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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长林与郭长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林,郭长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894号原告郭长林,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张纯田,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长发,男,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代理人杨晓旭,阿荣旗查巴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长林诉被告郭长发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红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纯田、被告郭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林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五弟郭某甲于2013年3月28日在辽宁省庄河市某建筑工地因事故死亡,经与建筑公司协商,该公司一次性赔偿60万元,因郭某甲无妻子和儿女,除支出丧葬费2万元外,剩余58万元由郭某乙、原告郭长林、被告郭长发及原、被告的妹妹郭某丙4人每人分得145000元。被告郭长发要求保管原告的145000元,被告郭长发领取该钱后将钱存在自己账户。事后,原告用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45000元。被告郭长发辩称,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和被告还有一个妹妹郭某丙,双方的争议应该由其妹妹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代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自2007年起至今共同居住,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都是被告照顾,原告对外事务也是由被告为其办理,原告起诉被告也没有与兄妹二人商量。另外2013年3月份至今已经超过2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诉讼时间内没有主张权利,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一万多元,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案件款不是145000元,而是135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母(父亲郭某丁于2004年死亡、母亲刘某某于1988年死亡)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郭某乙(于2011年死亡)、次子郭长林、三子郭长发、四子郭某甲、长女郭某丙,2013年3月28日,郭某甲在辽宁省庄河市某建筑工地发生事故死亡,郭某甲所在的用人单位共给付赔偿款60万元,郭某甲无妻子和子女,2013年4月10日,被告郭长发、郭某丙、郭某戊、郭某己在郭某乙前妻张某某家中协商,将该赔偿款中20000元作为郭某甲丧葬费,因郭某乙于2011年已经死亡,故其应得赔偿款145000元由郭某乙女儿郭某戊和儿子郭某己二人共有、原告郭长林分得145000元、被告郭长发分得145000元、郭某丙分得145000元,原告未在场,但对该赔偿款的分配认可,其中原告郭长林分得的145000元由被告郭长发领取并代为保管。另查明,原告至今未婚,无子女,现和被告郭长发分别居住在同一座民房的两侧。赔偿款分割后,被告也先后给原告买了1000元电视机一台、200元行李一套,另给付原告300元现金,2014年被告为原告垫付为老人迁墓费用1750元,原告到扎兰屯看病和去四平探亲被告分别又给付1000元和500元现金,原告修牙被告又给付原告450元,被告支出200元为原告买衣服,以上合计5400元,之后原告再向被告要钱,被告拒绝给付。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郭长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相某某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郭某甲死亡及赔偿款分配等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户口簿一份,以证明郭某甲与原告在一个户口簿上,郭某甲因死亡户口被注销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的钱被被告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取证的方式违法,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经审查,该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证人任某某当庭证言。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经审查,该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郭长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父母已去世和原、被告的兄弟姐妹情况以及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郭某丙代为参加诉讼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王某的当庭证言一份。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中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证据三,郭某丙当庭证言一份。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中关于赔偿款分配部分认可,对关于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言不认可,对证人关于房照未如实陈述;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查该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郭某甲的赔偿权利人取得145000元赔偿款,属于合法取得,并且原、被告以及郭某甲的其他赔偿权利人对赔偿款分配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对此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原告虽未婚,无子女,但神志清楚,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郭长发应将原告应得赔偿款返还原告,扣减被告以购买生活用品等方式已经给付原告的5400元,被告郭长发尚应返还原告郭长林现金139600元,对于被告主张已经给付原告其他款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对该赔偿款的权利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将该款借贷给他人并收取相应利息不应扣减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部分赔偿款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已经因原告的赔偿款而获得孳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以上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长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长林现金139600元;二、驳回原告郭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郭长林负担54元,由被告郭长发负担1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红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