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无业。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剑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冉某至本市海陵区某蛋挞店等地,先后5次乘隙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09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冉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冉某至本市海陵区某蛋挞店等地,先后5次乘隙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0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7月底某日,被告人冉某在本市医药高新区某网吧,乘隙窃得三星手机1部,所窃手机被其销赃得人民币350元。所得赃款被其消费。2.2015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冉某在本市海陵区某蛋挞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沈某三星手机1部(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5元),所窃手机被其销赃得人民币300元。所得赃款被其消费。3.2015年9月5日晨,被告人冉某在本市海陵区某房产中介附近,乘隙窃得千里达自行车1辆(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4.2015年9月6日晨,被告人冉某在本市海陵区某网吧门口,乘隙窃得爱玛牌电动车1辆(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4元)。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5.2015年9月6日晨,被告人冉某在本市海陵区某网吧,乘隙窃得被害人宋某苹果牌4S手机1部(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该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翟某、薛根荣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以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三星手机2部应予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