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与陈银平、刘雷、马鞍山市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超,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平,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雷,住山东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芮元兵,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2015)芜民一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9日6时20分许,刘雷驾驶皖E3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湾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径陶辛镇水利站附近路段处,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的陈银平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银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银平受伤后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计29天,用去医药费34706.73元。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部头皮肿胀。医嘱:注息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随诊。2014年12月4日陈银平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评定其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皖E3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宏泰运输公司,刘雷为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刘雷为陈银平垫付了医药费34000元;并与尹修宝、陈银平达成协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银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庭审中,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保单及投保确认书、机动车三责险条款,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金额,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在庭后向其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因该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陈银平向原审法院提的陶辛镇芮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及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陈银平长期在城镇打工,故对陈银平要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陈银平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34706.73元、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9元及精神状态鉴定费300元依据陈银平提交的发票予以支持;陈银平住院治疗29天,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九级、“三期”为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故对陈银平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500元依据陈银平提交的发票予以支持;酌定陈银平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198天,误工费为15840元,对陈银平的精神抚慰金根据陈银平的伤情且结合陈银平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认定为14000元,酌定陈银平交通费为800元。陈银平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76081.73元。皖E3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刘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对陈银平以上损失人民币176081.73元予以赔偿。鉴于刘雷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陈银平垫付了医药费34000元,故陈银平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刘雷垫付款人民币340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陈银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6081.73元(陈银平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雷垫付款人民币34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陈银平陈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不予认定医疗费部分非医保用药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陈银平的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市标准赔偿错误,陈银平与其工作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足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判决不予准许有失公正,且陈银平的智力缺损伤残评定存在程序违法,因此,陈银平一审提交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赔偿事故损失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银平答辩称:1、一审期间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对陈银平医疗费部分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的申请,因此不能将口头声称的非医保用药金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扣除。2、陈银平提交的劳动合同和村委会证明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陈银平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3、一审期间保险公司未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本案应以陈银平提交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关于陈银平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银平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陈银平医疗费用判决正确。陈银平在一审时提交的劳动合同和村委会证明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市标准来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银平的残疾赔偿金并无错误之处。陈银平一审提交的鉴定报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该份报告认定陈银平的各项损失并无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美满审判员 王利民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