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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237号原告李某,居民,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胡某甲,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君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启兰、谭琼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惠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乙。婚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2005年5月,被告不辞而别,下落不明达十年。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胡某乙身份有关情况的事实。3、2015年7月16日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燕窝塔居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某甲自2005年刑满释放以后一直在外,无法联系的事实。4、2015年7月9日崇文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一直在外,无法联系的事实。5、(1999)张定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刑的事实。被告胡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胡某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调查被告胡某甲的父亲胡玉满的笔录证明2007年正月被告胡某甲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通过庭审举证、结合法庭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现作以下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但胡某甲外出时间应为2007年正月。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2年上半年,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1998年上半年,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1999年5月21日,被告胡某甲因职务侵占罪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刑满释放。2007年正月,被告胡某甲外出,至今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系自主婚姻,但被告在2007年外出后,现去向不明,也未给家人联系,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君健人民审判员  李启兰人民陪审员  谭琼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