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现住新县。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9月7日由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夜晚,被告人吴某和熊某某(已判刑)坐车至新县金水路金水家园小区,熊某某用撬棍撬开扶某某家一楼客厅防盗窗后,吴某和熊某某从窗户翻入扶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一部金立手机、一套十二生肖纪念币、一块袁大头银元、三枚银戒指及200元现金等财物。经鉴定,金立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内价格为人民币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扶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熊某某的供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057号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同案犯熊某某指认金水小区盗窃现场照片、被害人扶某某指认被盗物品照片;其它相关证据: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能坦白认罪,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所盗窃的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翠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