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某,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冠男,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冠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结识时,谎称自己系一汽大众二厂总装车间副班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各种理由并许诺给月利10%的高额利息,于2014年9月2日至12月22日期间诈骗被害人李某七次。2014年9月2日,隋某某谎称其表哥干工程需要20万元,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与南湖大路交汇处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南岭支行骗取李某人民币20万元。案发前,隋某某共返还李某人民币10万元;2014年9月19日,隋某某谎称购买大众公司内部迈腾车需要15万元,在上述地点,骗取李某人民币15万元。案发前,隋某某共返还李某人民币5.85万元;2014年9月28日,隋某某谎称其表哥干工程需要12万元,在上述地点,骗取李某人民币12万元。案发前,隋某某共返还李某人民币4.8万元;2014年10月12日,隋某某谎称其表哥干工程需要10万元,在上述地点,骗取李某人民币10万元。案发前,隋某某共返还李某人民币3万元;2014年10月30日,隋某某谎称其在大众公司的同事需要10万元钱,在上述地点,骗取李某人民币10万元。案发前,隋某某共返还李某人民币3万元;2014年11月14日,隋某某谎称其单位部长需要50万元,在上述地点,通过转账方式骗取李某人民币50万元。案发前,隋某某共返还李某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1月14日,隋某某谎称其朋友需要交5万元房款,在上述地点,通过转账方式收取李某人民币5万元后,将人民币3万元用于交房款,余款人民币2万元被其骗取;综上,隋某某共计骗取李某钱款合计人民币82.35万元。案发后,隋某某用赃款购买的铂金戒指一枚、苹果6手机一个、天梭手表一块(共价值人民币1.02万元)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卡历时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借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等书证、证人甲某、乙某、丙某等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隋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隋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隋某某有坦白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6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自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隋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赃款人民币81.3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