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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邓文仪与谢高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仪,谢高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031号原告邓文仪,女,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身份证号码:×××382X。被告谢高务,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身份证号码:×××3834。原告邓文仪诉被告谢高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高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仪诉称:2014年8月,被告谢高务向原告邓文仪借款40000元,并于2015年5月12日重新立了借据,约定2015年7月12日全部偿还。现被告不还钱,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邓文仪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被告谢高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高务分别于“2014年8月初2日”、“2014年8月初二”、2014年8月29日、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邓文仪借款,并出具了三张金额分别为20000元、5000元、5000元的借据及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确认借到原告邓文仪上述款项。原告邓文仪称上述四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谢高务未依约还款。经原告邓文仪催收,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在五名在场人见证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立据》,载明:“谢高务在2014年8月共借邓文仪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2015年5月十二日共同协商,分两次还清,两个月还清,六月十二日还两万元,七月十二日还两万元,不得翻悔。特立此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字据后,被告谢高务未依约还款。原告邓文仪自认被告谢高务于2015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邓文仪陈述借条落款时间“2014年8月初2日”、“2014年8月初二”均为农历日期。以上事实,有原告邓文仪提供的3张借据(原件)、1张借条(原件)、1张《立据》(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高务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邓文仪起诉之后,被告谢高务向原告邓文仪归还了15000元本金,现被告谢高务尚欠原告邓文仪借款本金25000元(40000元-15000元),本院对原告邓文仪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借款本金诉请不予支持。原告邓文仪诉请被告谢高务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率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谢高务应付逾期利息为:计息本金(元)利息起算时间计息截止时间年利率(%)应还利息(元)40,000.002014/11/12015/10/92,134.2225,000.002015/10/10实际清偿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高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文仪清偿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为2134.22元;此后的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文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缓交),由被告谢高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