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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樊国柱诉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国柱,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侯马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平阳分公司,山西省侯马市建筑安装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国柱,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孔爱,女,194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母亲。委托代理人王蕴才,山西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卢洪顺,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天亮,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正红,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科科员。原审第三人侯马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平阳分公司。负责人齐振清,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山西省侯马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振清,侯马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平阳分公司经理。上诉人樊国柱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国柱的委托代理人谢孔爱、王蕴才,被上诉人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天亮、杨正红,原审第三人侯马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平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山西省侯马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不予受理通知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书。上诉人樊国柱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3、劳动合同复印件;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5、侯马平阳医院病历复印件;6、侯马市人民医院磁共振复印件;7、侯马平阳医院病历复印件;8、北京市海淀医院病历复印件;9、侯马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0、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病历复印件;11、北京军颐中医医院病历复印件;12、运城市天才癫痫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3、侯建平阳分公司说明复印件;14、证人证言;15、调查笔录;16、情况简介复印件。原审第三人侯马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平阳分公司及山西省侯马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判决查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山西省侯马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侯马分公司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从1987年3月开始在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00年5月6日下午约14时左右,上诉人在侯马飞机场进行房屋建筑施工过程中,不幸从7米多高的三楼坠落,造成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受伤后当天在侯马平阳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右肩部挫伤。2002年10月17日侯马市人民医院磁检查上诉人癫痫大发作2年3次。2002年12月24日,上诉人在侯马平阳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癫痫。2007年11月13日,上诉人在北京市海淀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症状性癫痫(右颞)。2013年1月3日在侯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主要诊断为肾病综合症、其他诊断为继发性癫痫。2013年4月22日,上诉人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主要诊断为肾病综合症,其他诊断为继发性癫痫。2014年3月12日上诉人在北京军颐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主要诊断为继发性癫痫。2014年6月4日运城天才癫痫专科医院诊断上诉人为癫痫。2014年11月8日上诉人父亲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以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和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作出了(2014)第0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不服,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樊国柱在山西省侯马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侯马分公司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且与该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依法享有申请工伤认定的合法权益。但上诉人从2000年受伤之日起至今,其并不处于持续治疗阶段。在此期间,上诉人并没有申请工伤认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其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时效。被上诉人以超出一年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维持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第0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国柱负担。樊国柱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原告受伤之日起至今,并不处于持续治疗阶段,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从2000年受伤之日起至今,一直发病,一直治疗。由于病情不稳定,治疗的手段也不固定,但始终处于治疗状态,直至2012年病情加重,上诉人在侯马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北京军颐中医医院、运城天才癫痫专科医院持续治疗至2014年12月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申请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得病后,一直在治疗当中,近亲属也全力以赴带领、照顾并看护上诉人治疗伤病,无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的病情发作不固定,不能一次性治疗终结,不是一般性病情,具有很大的特殊性、暴发性,也非现有医疗手段和技术,非自身因素能够抵抗和预防,上诉人从得病至今十五年的病情,属于不可抗力情形,耽误申请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在2000年5月6日受伤,2014年12月5日才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申请已超过1年的期限,我局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侯马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及平阳分公司述称,樊国柱曾在我单位任木工班班长,2000年5月份受伤,当时即送医院治疗,出院后又回单位上班。后2002年犯癫痫病,其家人说是因为2000年5月份受伤所致,但是医院无法确定是否因为受伤所致。上诉人因病无法胜任现在的工作,公司给其调换其他工作岗位,后上诉人病情加重不能上班,在家休息,经过公司领导协商,至今给上诉人发放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山西省侯马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侯马分公司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从1987年3月开始在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00年5月6日下午约14时左右,上诉人在侯马飞机场进行房屋建筑施工过程中从三楼坠落受伤,在侯马平阳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右肩部挫伤。同时,上诉人提供病历证明其2002年经侯马平阳医院诊断为癫痫,后经过多次治疗。2014年12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作出编号为(2014)第0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上诉人樊国柱虽与原审第三人山西省侯马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侯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从2000年5月6日受伤至2014年12月5日申请工伤,已超过上述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也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后一年的申请期限。同时不存在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4)第0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正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国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淑敏代理审判员  常小芳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