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明与李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李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张明。委托代理人李长明(受张明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光英(受张明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云海。原告张明与被告李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沈光英,被告李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李云海于2014年4月14日向其借款20000元,并承诺一两个月归还。后其多次催讨,李云海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云海辩称:借条系其出具,2014年4月14日,其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两三个月,每个月2000元利息,借款时预先扣除了2000元利息,实际其拿到18000元。因王树英欠其钱款,之前另有向原告的25000元借款由王树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多写的5000元为其的还款,王树英还代其向张明还款5200元,其现只欠原告98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与被告李云海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4日,李云海向张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明人民币贰万元正”。诉讼中,张明陈述,李云海曾向其借款5000元,未出具借条;2013年11月底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2014年4月14日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涉案借条;后,5000元及20000元的两笔借款转给王树英,由王树英向其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原由李云海出具的一张20000元的借条还给了李云海。李云海认可上述陈述,但认为王树英出具的借条中多写的5000元作为其的还款,王树英另代其还款5200元。张明认为王树英也欠其借款,5200元系王树英自己的还款,王树英借条中多写的5000元也由其与王树英结账,坚持本案的借款由李云海归还。李云海主张借款时预扣了2000元利息,张明不予认可,李云海未提交依据。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云海主张借款时预扣了2000元利息,未提交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云海主张的还款事实,张明不予认可,鉴于张明与案外人之间仍有债权债务关系,张明也明确表示案外人的款项由其另外结算,李云海不能证明案外人的还款为其的还款,本院不予采信。张明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云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明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