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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曾建霞与陈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霞,陈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031号原告曾建霞,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建峰,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曾建霞诉被告陈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7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峰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建霞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陈建峰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现原告急需资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建峰立即偿还给原告曾建霞借款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建峰没有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建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向曾建霞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陈建峰2014年9月13日”。欲证明被告陈建峰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建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建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曾建霞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本院的上述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被告陈建峰立据向原告曾建霞借款3万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因被告陈建峰至今未向原告曾建霞偿还借款,致产生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曾建霞主张被告陈建峰向其借款3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陈建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原告曾建霞与被告陈建峰均是自然人,双方所设立的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即原告曾建霞提供借款时生效。对约定了借期的借款,借款人应当在借期届满后偿还借款;未约定借期的借款,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曾建霞与被告陈建峰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支付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曾建霞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建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五十元,由被告陈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清欣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人民陪审员  叶金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利洪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