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5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万绍云与冉隆胜、陈昌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绍云,冉隆胜,陈昌玉,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961号原告万绍云,女,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文杰,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隆胜,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昌玉,女,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凤阳大道8号(蔺市镇政府3-310)。法定代表人传小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万绍云与被告冉隆胜、陈昌玉、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万绍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冉隆胜、陈昌玉、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绍云诉称,三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由宜昌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2015年3月21日,被告冉隆胜承诺到2015年3月15日止,本金加利息共计29.6万元,并由宜昌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宜昌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系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5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利息9.6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隆胜、陈昌玉、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冉龙胜于2012年6月15日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宜昌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2015年3月21日,被告冉隆胜承诺到2015年3月15日止,本金加利息共计29.6万元,并由宜昌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另查明,2014年5月,宜昌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张、还款承诺一份;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档案查询、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金,亦未偿还借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依法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未偿还的利息为56000元),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4000元,并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隆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万绍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4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万绍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冉龙胜和重庆扬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卫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