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长江与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江,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李长江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司法局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建高,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保全,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李长江诉被告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海成、被告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建高、王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江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有偿使用原告的车辆,每月使用费壹万元,自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长期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车辆使用费,截止到2014年6月1日,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车辆八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使用费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80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车辆,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过租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李长江系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9月28日被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经与李长江协商,其自购小车(豫B×××××),白天归公司办公使用,下班自行开走,公司每月给予壹万元(10000元)使用费,每半年结算一次。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使用期限暂定两年。上班使用期间油费和违章处罚由公司承担,其余自行承担。”该《协议》上有原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良的签名并加盖有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车辆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车辆出租人把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完好返还车辆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应当按照���定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虽提供被告出具的《协议》一份,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的交付及使用情况,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车辆使用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长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红艳审判员 杨 琳助审员 徐志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姗姗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