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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玉琴、张靖等与赵开军、唐祖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琴,张靖,张姗姗,赵开军,唐祖芬,孙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019号原告王玉琴,农民。原告张靖,农民。原告张姗姗,房县鸿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赵开军,个体工商户。被告唐祖芬,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元,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孙刚,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冯飚,房县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原告王玉琴、张靖、张姗姗诉被告赵开军、唐祖芬、孙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赵开军、唐祖芬申请追加孙刚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由审判员叶章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琴、张靖、张姗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红,被告赵开军、唐祖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元,被告孙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琴、张靖、张姗姗诉称:2015年7月11日,被告赵开军、唐祖芬雇请原告王玉琴的丈夫张世华和儿子张靖二人为其装修房县城关镇建设路95号的房屋门面。张世华和原告张靖主要负责木工活,每人每天工钱3oo元,所需原材料由二被告提供。同年7月13日上午,原告张靖和张世华在为二被告装修门面上方外挂的招牌时,因二被告提供的脚手架突然断裂,导致张世华和张靖从脚手架上摔倒地面受伤,张世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3日死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医疗费29562.8元、其他物品费148元、误工费343.2元、护理费5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156.67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抚慰金30oo0元,共计683447.37元。冲减已支付的70oo0元,尚应赔偿613447.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开军、唐祖芬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理由是:1、事故现场的门面房共40平方,两被告以7000元的价格单包工承包给受害人张世华,待装修工作完成后支付款项,该事实由被告在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做的调查笔录为证;2、受害人张世华是以包工的方式独立完成40平方的装修工作,工作时间不受两被告监督与管理,早一点晚一点做活或者加班加点都是由张世华自主安排的;3、受害人张世华7000元的装修款是在完成40平方的装修工程完成后,由两被告一次性支付,不是按天结算的,该事实由原告在派出所做的笔录证实。原告张靖称他们两人的工钱是600元一天,这一说法并不真实,不符合木工装修的行业规范,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同;4、受害人张世华常年以承包的方式从事装修业务,在行内众所周知。在整个建设路门面房的装修都是以承包的方式完成的,也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因此,受害人与两被告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被告赵开军、唐祖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受害人张世华常年从事装修工作,在使用脚手架时应仔细检查脚手架的质量是否合格、使用时有没有风险等问题,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受害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本案中导致受害人张世华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从“嘉宝莉漆”店出租的脚手架质量不合格,受害人在工作时脚手架突然断裂坠地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由当时房县城关派出所对各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和原告的起诉状佐证,因此申请追加“嘉宝莉”油漆店老板孙刚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产品缺陷致人死亡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孙刚辩称:1、我租赁给赵开军、唐祖芬的脚手架是合格的,且经过他的验收,二被告认为因脚手架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受伤应该有证据证实。2.原告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孙刚和赵开军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驳回被告赵开军、唐祖芬要求孙刚承担责任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张世华与在房县城关镇建设路90号的被告唐祖芬口头协商,由张世华负责被告赵开军、唐祖芬门面的木工活,面积为40㎡,由二被告提供相关的装修材料。同年7月3日,张世华与其儿子张靖一起到二被告的店中开始施工。7月11日,因需脚手架装修门上方的广告牌,张世华要求二被告去租赁。被告赵开军、唐祖芬遂安排人在被告孙刚处租回两个约1.5米高、空心铁管的脚手架。赵开军负责递送相关配件,张世华与张靖将两个脚手架叠层组装好,但没有安装其他辅助固定支撑。后张世华与张靖在约3米高的脚手架上开始施工。当天上午10时左右,张世华、张靖与脚手架一起倾倒地面,致张世华、张靖受伤。当天,张世华被送到房县人民医院icu抢救,二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29562.8元,购买用于护理的物品支出148元。事后,被告赵开军、唐祖芬给付原告张靖工钱5400元。后赵开军、唐祖芬赔偿原告70000元。另查明:张世华原户籍地在房县青峰镇峪坪河村,2006年在房县城关镇联观社区购买房屋,与其家人共同居住。2007年取得该房屋的房权证。张世华长期从事木工,但无相关资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王玉琴、张靖、张姗姗认为:张世华与张靖是受被告赵开军、唐祖芬的雇请,但原告提供的张靖、赵开军、唐祖芬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实被告赵开军、唐祖芬店里40㎡木工活,由张世华负责,被告赵开军、唐祖芬提供材料,即包工不包料。原告张靖提供自己书写的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开军付张世华和张靖九天工钱5400元”收条,据此认为工资是按天计算,即每天其二人的工资为600元。赵开军、唐祖芬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工资是按天计算,若是按天计算,此工资标准也不符合房县的市场行情。40㎡木工活,赵开军、唐祖芬认为是由张世华承揽。根据证据归责原则,在原告王玉琴、张靖、张姗姗未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被告赵开军、唐祖芬与张世华之间属承揽关系。原告王玉琴、张靖、张姗姗,被告赵开军、唐祖芬均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被告孙刚提供的脚手架断裂所致,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孙刚也否认,故该事实本案不予认可。被告赵开军、唐祖芬申请追加孙刚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产品缺陷致人死亡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赵开军、唐祖芬将其店面的木工工作交由张世华完成,因张世华并无相应的资质,其二人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因此应对张世华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本院确定由被告赵开军、唐祖芬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为二人,因其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和其他证据证实,故该请求,本院只认可一人。原告王玉琴主张自己和其母亲刘玉芝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王玉琴并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刘玉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oo0元,根据本案事实,该请求本院确定为10000元,并由被告赵开军、唐祖芬全部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核实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9562.8元、其他物品费148元、误工费41754÷365×3=343.2元、护理费2000÷30×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4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合计548947.5元,由被告赵开军、唐祖芬赔偿174684.25元,冲减已支付的70oo0元,尚应赔偿10468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赵开军、唐祖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玉琴、张靖、张姗姗104684.25元。二、被告孙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玉琴、张靖、张姗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被告赵开军、唐祖芬负担381元,原告王玉琴、张靖、张姗姗杜元全自行负担2104元。因诉讼费原告王玉琴、张靖、张姗姗杜元全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赵开军、唐祖芬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王玉琴、张靖、张姗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7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叶章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奕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