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1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甘ACG8**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堡镇塘土湾村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青A087**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擦,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薛某某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永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2015)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4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永登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驾驶人驾驶资格证及车辆登记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薛某某供述;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15)毒鉴字第22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无视国法,明知自己饮酒却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4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饮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桑承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时彦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