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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中午,达呼店镇达呼店村王X因焊铁门,在自家请被告人王XX、被害人白XX(男,33岁)、佟XX等人喝酒。喝至14时许,白XX的妻子崔X到王X家找白XX回家,因喝酒的琐事,被告人王XX与白XX、崔X发生口角。被告人王XX拿起桌上的饭碗击打白XX的面部一下,造成白XX面部软组织创,瘢痕达6.0cm以上。经鉴定,白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侦查,被告人王XX于2015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因琐事引发,被告人属初犯,偶犯,故建议判处王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中午,达呼店镇达呼店村王X家焊铁门后,在自家请被告人王XX、被害人白XX(男,33岁)、佟XX等人喝酒。喝至14时许,白XX的妻子崔X到王X家找白XX回家,因喝酒的琐事,被告人王XX与白XX、崔X发生口角。被告人王XX拿起桌上的饭碗击打白XX的面部一下,造成白XX面部软组织创,瘢痕达6.0cm以上。经鉴定,白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XX于2015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王XX、白XX的自然身份;2.抓获经过,证实王XX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受案登记表,证实由崔X报案;4.谅解书,证实王XX与白XX达成赔偿协议,王XX赔偿白XX经济损失30000.00元,白XX对王XX谅解。(二)鉴定意见1.2015年6月10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291号鉴定书,证实白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2015年6月30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332号鉴定书,证实白XX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伤后45日医疗终结。(三)证人证言1.证人崔X(白XX妻子)的证言,证实白XX被王XX用碗砸伤前额的事实和经过;2.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王XX与白XX在酒桌上因琐事发生争执,白XX用酒杯打向王XX,王XX随手在桌子上拿起饭碗打向白XX,造成白XX额部受伤出血,王XX手部受伤;3.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白XX与王XX在酒桌上因琐事发生口角。白XX用酒杯打伤王XX手指,王XX用饭碗打伤白XX额头的经过和事实;4.证人佟XX、张XX的证言,证实白XX与王XX酒后发生争吵,王XX用饭碗打伤白XX前额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XX人陈述,证实其与王XX在酒桌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王XX用饭碗砸伤额头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王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晓华审判员  张桂秋审判员  马国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 峰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任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