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少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向佳瑜与胡春平、向天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少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向佳瑜。法定代理人向习雄,农民。委托代理人阮恋,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甘海英,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春平,农民。被告向天新(系原告向佳瑜的祖父),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地址: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号九州大厦*座*楼,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奇峰,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向佳瑜与被告胡春平、向天新、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晓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佳瑜的法定代理人向习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恋、被告胡春平、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天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佳瑜诉称:2015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胡春平驾驶鄂E×××××号小轿车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大道“美特照明”门前路段处,与被告向天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上载有乘客魏习芬和向佳瑜)相撞,导致原告向佳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佳瑜被送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49天。2015年4月10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春平和向天新负同等责任,乘客魏习芬和原告向佳瑜无责任。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佳瑜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为150天。经查,被告胡春平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在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向佳瑜因此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6506.79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450元,××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462元,合计103072.79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胡春平、向天新、太平财保宜昌���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向佳瑜的损失103072.79元。原告向佳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向佳瑜的户口簿、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被告向天新、胡春平的身份证、被告胡春平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胡春平、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10日发生的上述交通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春平、向天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向佳瑜无责任。经质证,被告胡春平、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证据三、鄂E×××××号小轿车的车主胡春平向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的复印件,证实鄂E×××××号小轿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胡春平、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证据四、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原件、宜昌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原件、门诊病历复印件等,证实原告向佳瑜受伤、治疗情况以及需要继续营养神经治疗等医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春平、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证据五、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一张,证实原告向佳瑜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24220.79元。经质证,被告胡春平、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胡春平质证时称,原告向佳瑜的住院费24220.79元中,胡春平支付了9300元,太平财保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向佳瑜的法定代理人向习雄对胡春平的陈述予以认可。证据六、原告母亲陈卫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陈卫工作单位“土家美食园”出具的误工证明原件、“土家美食园”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向佳瑜的母亲每月工资待遇为2800元,在护理向佳瑜住院期间所导致的护理费用应按月2800元予以计算。经质证,被告胡春平、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均认为,对原告向佳瑜母亲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母亲陈卫在该单位工作的劳务合同、工资表以及银行对账单,只能证明其母亲从事的是餐饮业,因此护理费用应按同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证据七、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流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泸蓉西高速公路长阳段工程征、占地及地上附着物计算兑付表原件三份,证实原告向佳瑜所在家庭土地已被征收,其户口应为非农业户口,其××赔偿金应按非农业户口的赔偿标准每年24852元予以计算。经质证,被告胡春平、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均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天新的土地被征收了,不能证实被告向天新已没有了农业收入,也无法证实原告的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因此原告的××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予以计算。证据八、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附件各一份、司法鉴定所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向佳瑜2015年4月10日因车祸受伤,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其护理时限为150日。经质证,被告胡春平、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向佳瑜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表示会在庭后七日内作出是否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表示,但庭后七日内,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申请,本院视为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认可了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向佳瑜的鉴定意见。证据九、交通费发票156张,证实原告向佳瑜受伤后共用去交通费953元,其中4月10日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转院至宜昌中心人民医院用去交通费600元,剩下353元是从4月10日至5月29日期间,原告向佳瑜的父母家属到医院照顾看望所产生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向佳瑜因转院所用去的交通费600元,对家属所用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胡春平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十、鉴定费发票15张,证实原告向佳瑜因鉴定所用去的鉴定费用为15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不持异议,但表示该鉴定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胡春平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向天新对原告向佳瑜的诉讼请求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向佳瑜请求的医疗费26506.79元不持异议,但原告向佳瑜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比例过高,本次的交通事故共有三人受伤,因此,我公司的交强险应该按照三位受伤者的损害比例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按商业险的范围比例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及消费均在城镇,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没有提供其母亲所在工作单位的劳务合同、工资表和银行对账单,无法证明其母亲工资待遇的实际数额,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认可其转院所支出的600元,对其家属到医院照看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和无交通费发票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认定2000元比较合适;另外,本案的诉讼费和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向佳瑜在宜昌中心医院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春平同意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同时陈述已为原告向佳瑜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和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共计11586元。被告胡春平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两张、原件四张,证实其为原告向佳瑜垫付了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300元外,另垫付原告向佳瑜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和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费用共计2286元,合计11586元。经质证,原告向佳瑜的法定代理人向习雄和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发票和胡春平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胡春平驾驶鄂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16时,行驶至清江大道“美���照明”门前路段,在超越由被告向天新驾驶的鄂E×××××号(悬挂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乘客魏习芬和原告向佳瑜)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导致鄂E×××××号摩托车失控侧翻,造成原告向佳瑜、被告向天新、魏习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4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春平和向天新负同等责任,乘客魏习芬和原告向佳瑜无责任。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佳瑜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为150天。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佳瑜被送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49天。原告向佳瑜因此用去医疗费26506.79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953元。在原告向佳瑜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胡春平已为原告向佳瑜垫付医疗费11586元,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向佳瑜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向佳瑜的户口登记在向天新名下,且为农村居民。2015年9月10日,三被告已达成协议,均同意向天新将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全部划归向佳瑜案进行赔付。另查明,被告胡春平驾驶的鄂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胡春平,该车在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鉴定意见书是否应被采纳的问题?原告向佳瑜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标准问题?精神抚慰金认定多少问题?三被告所应承担的比例问题要解决争议,必须从事故的责任划分、损失认定的合法性等方面审查合法性、合理性。具体阐述如下: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015年4月24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春平和向天新负同等责任,乘客魏习芬和原告向佳瑜无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向佳瑜请求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春平、向天新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该按照三位受伤者的损害比例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按商业险的范围比例赔偿,因(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64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受害人向天新进行了赔偿,本院对该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能否被采纳的问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7月15日对原告向佳瑜作出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且具有鉴定资质,被告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鉴���意见予以采纳。三、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认定原告向佳瑜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6506.79元;2.护理费11806.45元(28729元/年÷365天×1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天);4、营养费2450元(49天×50元/天);5、伤残赔偿金21698元(10849×20年×10%);5、精神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953元;7、鉴定费1500元;合计72364.24元。原告向佳瑜请求的护理费14000元,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月工资表和银行入账明细,无法确认其月工资收入为每月2800元,故本院依照护理人员属于服务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其护理费用为11806.45元。原告向佳瑜请求的交通费因仅提供953元的交通费票据,故认定交通费953元。原告向佳瑜请求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52元予以计算,因向佳瑜为农村居民,因此,向佳瑜的伤残赔偿金只能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0849元予以计算。对被告胡春平和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标准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春平、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向佳瑜请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认为应按20元一天计算与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佳瑜头部受伤,且构成伤残,本院认定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被告胡春平和太平财保���昌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被告胡春平在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9457.4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806.45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53元)后,剩余22906.79元(医疗费1650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450元+鉴定费1500元)中的21406.79元(22906.79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向佳瑜10703.40元,由被告向天新赔偿原告向佳瑜10703.39元,剩下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胡春平和向天新按50%的责任各赔偿原告向佳瑜7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佳瑜经济损失49457.4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向佳瑜经济损失10703.40元,共计60160.85元。因被告胡春平已垫付原告向佳瑜医疗费1156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向佳瑜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向佳瑜经济损失38574.85元,支付给被告胡春平11586元。二、被告向天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佳瑜经济损失11453.39元(10703.39元+750元)。三、被告胡春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佳瑜经济损失750元。四、驳回原告向佳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2元,原告向佳瑜已预交。本院决定由原告向佳瑜的监护人向习雄负担114元,由被告向天新负担45元,由被告胡春平负担243元。限被告向天新、胡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向佳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红红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建行三峡分行长阳支行户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42×××01。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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