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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奚某与徐某乙、徐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奚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590号原告徐某甲。原告奚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清扬,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丙。被告徐某丁。被告徐某戊。原告徐某甲、奚某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奚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清扬,被告徐某乙、徐某丙、被告徐某丁、徐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奚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四被告为两原告的婚生子女。四被告均已成家立业,徐某丁在常州生活,徐某戊远嫁南通,徐某乙、徐某丙与两原告近邻居住生活。现两原告居住的房屋狭小且年久失修,经常漏雨,无法居住。两原告现年老多病,生活无着,平时与徐某乙、徐某丙之间存在矛盾,得不到照顾,希望能到常州租房居住,靠近徐某丁生活。请求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400元、租房费200元,并承担两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徐某乙辩称,两原告居住的房屋漏雨不是事实,原告可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没有钱另外支付原告生活费。被告徐某丙辩称,两原告之前一直没有提过赡养这回事,被告同意轮流赡养老人。被告徐某丁辩称,被告在常州的住房仅80平方米,尚有岳父母需要照顾,无法安顿两原告。被告尊重老人的意见,如果两原告租住在常州,愿意照顾他们,并承担相应费用。被告徐某戊辩称,被告尊重老人的意见,无论原告是否有经济条件,作为子女,赡养老人是应该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出生于1931年6月20日,奚某出生于1932年8月24日,两原告共生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四子女。现因两原告年事已高,为原告的赡养事宜,原、被告间产生矛盾,2015年7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提供住房、每人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400元,并承担两原告的医疗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租房居住,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房费200元。另查明,原告徐某甲每月退休工资为3000元左右,奚文秀每月可领取养老金105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无论父母在处理家庭事务时有无不当之处,子女有无分得父母的财产或者分多分少,都不应作为子女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的理由。本案原告徐某甲每月能领取3000元左右退休工资,已能基本满足两原告的生活需求,故对两原告主张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已年逾八旬,确实需要子女在身边照料,但因存在矛盾,其二人又不愿就近由被告徐某乙、徐某丙照料,其提出的到常州居住生活的主张,得到被告徐某丁、徐某戊的响应,本院亦予准许,故对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房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自2015年1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两原告租房费200元,并各承担两原告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凭医疗费票据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各负担10元(此款原告已经垫付,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书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营业部;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户:20×××88)。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