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聂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790号原告聂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博,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权良,男,汉族。原告聂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博、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权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一月后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3年6月28日原告生一男孩杨某某,现年2岁。婚前被告在宝鸡市高新区水木清华花园按揭购买房屋一套,婚后原、被告共同按月还按揭款(每月1600元至1700元),2012年原、被告装修该房屋,完工后入住于该房屋。此期间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在外有了第三者,原告发觉后,被告就动手打原告。孩子出生后,原告为了孩子,就将就着过日子,但被告知错不改,在2013年12月31日晚,再一次打伤原告,原告被娘家人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16天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婚前互相了解甚少,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由于被告家暴行为,使尚有的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万人民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后本人比较后悔,事后也想找原告说和,却被原告家人阻拦。被告认为,原告是一时糊涂,作此下策,双方婚后感情良好,且双方已经有孩子,为了不给孩子造成伤害,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装修房屋等琐事双方发生争吵,且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但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愿意积极改正,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表、居住证明、派出所调查笔录、住院病历、视频资料、照片、房屋钥匙等在卷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达四年之久,双方之间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杨某依然很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聂某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由于被告杨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且本案无其它应准许双方离婚的事由,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应继续共同生活。但是,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杨某务必要纠正其不良行为,坚决不能动手殴打原告,双方还应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聂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成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