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执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加杰特种气体有限公司与上海侨宝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加杰特种气体有限公司,上海侨宝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317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加杰特种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上海侨宝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加杰特种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侨宝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1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被告上海侨宝机械厂欠原告上海加杰特种气体有限公司货款58,550元,该款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2万元,于同年10月30日前支付2万元,余款18,55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15.94元,由被告负担。因义务人上海侨宝机械厂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上海加杰特种气体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侨宝机械厂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经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于2015年7月底之前将上述钱款支付完毕。除此之外,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上海侨宝机械厂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鉴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内容的履行尚需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1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顾红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庆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