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史鉴与李军、张宜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鉴,李军,张宜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1430号申请执行人史鉴,居民。被执行人李军,居民。被执行人张宜允,居民。申请执行人史鉴与被执行人李军、张宜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3894号民事判决:李军、张宜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史鉴借款93487元,并支付利息(以93487元��本金,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李军、张宜允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张宜允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荣盛文景苑二期**号房产。查明,被执行人李军、张宜允的工资收入已被另案冻结。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查封,进入司法评估程序处置时间较长,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143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