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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素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蓓蓓、人民陪审员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吕定梅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阳某某酒后驾驶湘M355**号小车途径冷水滩区梧桐路与凤凰路交叉路口时被查获。经抽血检测,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96mg/100ml。该院以被告人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阳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阳某某酒后驾驶湘M355**号小型汽车途径冷水滩区梧桐路与凤凰路交叉路口时,被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抽取阳某某的血液样本检验,阳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2.96mg/100ml。上述事实,有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素珍代理审判员  彭蓓蓓人民陪审员  彭永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吕定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