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乐山市鹏祥商贸有限公司与乐山市汉冲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944号原告:乐山市鹏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夏怀焰,经理。被告:乐山市汉冲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周淑容。原告乐山市鹏祥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乐山市汉冲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兴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鹏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怀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山市汉冲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鹏祥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对尚欠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8650元。2015年1月30日、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0元。余款35650元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650元及利息285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即为资金占用损失,以35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乐山市汉冲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向被告送货,签收提货单。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截止2014年1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65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35650元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欠条》、提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提货单,可知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截止2014年11月6日尚欠货款金额48650元。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在结算后被告已经支付了13000元,是其对已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650元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取货物后即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应收货款对账函》出具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山市汉冲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鹏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56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56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为382元。保全费409元,合计为791元由被告乐山市汉冲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