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庆松、孙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庆松,孙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916号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尚志大街。法定代表人郝爱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德才,住尚志市。被告赵庆松,住尚志市。被告孙建国,住尚志市。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庆松、孙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于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松、孙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赵庆松向原告贷款14万元,约定利息9.6‰,由被告孙建国提供担保。2015年4月24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庆松与担保人孙建国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182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庆松、孙建国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庆松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5月21日,赵庆松在原告处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单位贷款1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约定月利率9.6‰,逾期利息为月利率的150%。被告孙建国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赵庆松发放贷款14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月利率为9.6‰,按季结息。证据三、抵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孙建国用其所有的坐落在尚志镇民族委公安局家属楼3栋4单元7层东的房屋一处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尚房他证字第13030011**号)。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1日,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庆松、孙建国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14万元的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且每次借款金额不得少于1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4月21日。被告孙建国以其自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4日,被告赵庆松领取借款14万元,月利率9.6‰。借款后,被告赵庆松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清单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赵庆松向原告借款,被告孙建国提供抵押的事实。二被告在本院送达后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赵庆松间借贷以及与被告孙建国间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合同约定,最长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4月22日起给付逾期利息,月利率为14.4‰。该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共13个月,利息17472元。被告孙建国以其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其应在担保财产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万元;二、被告赵庆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7472元,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4月21日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孙建国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元,由被告赵庆松、孙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凤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迟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