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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与被告陈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陈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63号。负责人李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汉族,1983年11月14日生。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诉被告陈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旅游,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999.73元、利息189.7元、罚息925.37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被告陈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旅游消费性借款5万元,借款期间限为12个月;固定利率,年利率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8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5万元借款。2014年12月12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2月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73元、利息189.7元、罚息925.37元。原告遂于2015年2月12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9999.73元、利息189.7元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为925.37元,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189.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8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648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按票据记载金额)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杨晔旻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陶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