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廖某某,户现住址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某,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某某,户籍地址:重庆市。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邹某某因生意周转,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和2014年11月17日借款700000元(人民币,下同)和400000元,共借款1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借款期满,被告邹某某也只归还小部分借款和利息。2015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邹某某确认尚欠原告廖某某本金1001100元和该款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并承诺至2015年8月17日前分五期付清,按月息三分计算。被告邹某某共分五次归还了230000元,尚欠837417.85元。原告廖某某请求判令:1、被告邹某某偿还837417.85元及利息(按照年24%的标准,从2015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邹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某某辩称,对原告廖某某主张的本金存在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邹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廖某某借款,原告廖某某2014年11月15日通过现金支付被告邹某某7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通过转账支付了400000元。被告邹某某在庭审中确认至2015年2月17日,尚欠原告廖某某的借款本金为1001100元。2015年4月3日,原、被告补签了《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被告邹某某确认本金为10011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被告邹某某还向原告廖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被告邹某某承诺于2015年4月25日还款260000元(包括本金200000元、2015年2月17日-4月17日的利息60000元)、2015年5月17日还款222000元(包括本金200000元、2015年4月17日-5月17日的利息22000元)、2015年6月17日还款215570元(包括本金200000元、2015年5月17日-6月17日的利息15570元)、2015年7月17日还款209570元(包括本金200000元、2015年6月17日-7月17日的利息119100元)、2015年8月17日还款122670元(包括本金119100元、2015年7月17日-8月17日的利息357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后,被告邹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5月9日还款80000元、2015年5月24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6月2日还款20000元、2015年6月13日还款20000元。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廖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银行入账记录、录音资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廖某某借款1001100元,被告邹某某在《补充协议》中承诺了分期还款的时间,应按时还款。被告邹某某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共计230000元,对于归还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每期归还款项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但未约定先还利息还是本金,本院先计算利息,超出部分视为本金抵扣。另外,原、被告按照月息3分,即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利息,对于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扣减,对于未足额按照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若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对不足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至被告邹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日2015年6月13日,被告邹某某拖欠原告廖某某的欠款本金为833761.61元(计算过程详见附表),被告邹某某应予以归还。关于原告廖某某请求被告邹某某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6月14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某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某某借款833761.61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9元(原告廖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廖某某负担7元、被告邹某某负担6162元。保全费4770元(原告廖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文 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洪亮附表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息计息天数(天)应还利息(元)归还金额(元)归还本金(元)尚欠本金1001100.002015.4.3027646.8210000072353.18928746.82928746.822015.5.98244.2271755.78856991.03856991.032015.5.2412678.7710000.00856991.03856991.032015.6.27607.2620000.0012392.74844598.30844598.302015.6.139163.3120000.00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