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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莹诉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莹,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孙莹,女,汉族,1979年4月8日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孟宪莹,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凤来,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住所:永吉县一拉溪镇街内9-6-9。法定代表人:刘耀元。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道社区中心商住楼。法定代表人:陈久章。原告孙莹诉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简称永吉久奇公司)、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吉林久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2015年7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吉久奇公司、被告吉林久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莹诉称:孙莹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吉久奇公司、吉林久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偿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永吉久奇公司主体不适格及孙莹与永吉久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吉林久奇公司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的规定,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与永吉久奇公司、吉林久奇公司的劳动关系;2.永吉久奇公司、吉林久奇公司向孙莹支付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21个月工资80500元(庭审中明确为2011年12月,2012年3月、6月-9月、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11月、12月,2014年4月-12月);3.永吉久奇公司、吉林久奇公司向孙莹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33000元(审理过程中撤回此项请求);4.永吉久奇公司、吉林久奇公司向孙莹支付补偿金16000元。永吉久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吉林久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孙莹2011年5月1日到永吉久奇公司一拉溪溪畔家园项目组工作,任职财务负责人。孙莹在永吉久奇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内容由永吉久奇公司指派,工资由永吉久奇公司发放。孙莹2011年5月份工资为2879.83元;2011年6月-12月每月工资为3000.83元。2012年1月-4月每月工资为2999.17元,5月-9月每月工资为3000.83元。2012年10月-2014年2月每月工资为4000元。永吉久奇公司于2011年12月,2012年3月、6-9月、11-12月,2013年1-2月、11-12月未向孙莹发放工资,计42003.32元。2015年5月7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5)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永吉久奇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主体不适格。孙莹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显示孙莹与永吉久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诉吉林久奇公司不符合受理条件。通知主文:决定对孙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永吉久奇公司隶属吉林久���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状态为“吊销企业”。以上事实,有孙莹提交的永吉久奇公司企业信息、吉林久奇公司企业信息、吉林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2015)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孙莹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工资表23张”,以及孙莹起诉状和法庭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劳动合同纠纷。一、关于孙莹诉请“解除与永吉久奇公司、吉林久奇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永吉久奇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孙莹为永吉久奇公司���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合同终止。永吉久奇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孙莹与吉林久奇公司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不存在解除问题。孙莹该项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孙莹诉请“永吉久奇公司、吉林久奇公司向孙莹支付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21个月工资80500元”的请求。永吉久奇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孙莹与永吉久奇公司劳动至此日关系已经终止,此日之后永吉久奇公司不存在向孙莹支付工资问题。如孙莹在此后仍为永吉久奇公司工作,可另案就劳务关系主张权利。此日之前,永吉久奇公司应支付拖欠孙莹工资数额为42003.32元。关于久奇公司拖欠孙莹公司时间问题,因用人单位对是否支付劳动者工资负有举证责任,故在永吉久奇公司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已发��给孙莹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按孙莹的主张认定永吉久奇公司拖欠工资的时间,即拖欠工资月份为2011年12月,2012年3月、6-9月、11-12月,2013年1-2月、11-12月。关于孙莹主张永吉久奇公司拖欠2014年4月份以后工资,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析。关于工资标准因孙莹负有举证责任,故在其未提举证据证明其2012年6-8月份工资为每月3500元的情况下,本院以其提举的工资表中载明工资增长的最早月份为分界线,以前的工资按照未增长计算,以后的按照工资条载明的增长工资标准计算。三、关于孙莹第三项诉讼请求“永吉久奇公司、吉林久奇公司向孙莹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33000元”的请求,因孙莹在本案审理中撤回该部分请求,本院该请求不予评析裁判。四、关于孙莹第四项诉请“永吉久奇公司、吉林久奇公司向孙莹支付补偿金16000元”的请求。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永吉久奇公司2014年2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孙莹至此日其已在永吉久奇公司工作2年零9个月,永吉久奇公司可按孙莹工作年限及离职前每月4000元工资标准向孙莹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12000元。五、关于吉林久奇公司是否对孙莹承担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吉林久奇公司应对孙莹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孙莹工资42003.32元;二、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孙莹经济补偿12000元;三、驳回原告孙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译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