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5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哆),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7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渝永检刑变诉(2015)1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永川区内环南路长途汽车站口公路边向吸毒人员康某某贩卖了海洛因一小包,收取现金70元。2015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康某某要求购买海洛因的电话,双方约定在永川区内环南路长途汽车站旁公路边交易,康某某叫其朋友邹某某帮其取货。随后,邹某某以1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购买了海洛因一小包交给康某某。2015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邹某某要求购买1克海洛因的电话,张某某告知其只有2个半克海洛因,价格为620元,邹某某同意后,双方约定在永川区内环南路长途汽车站出站口旁的公路边交易。之后,张某某驾驶摩托到约定地点,将2小袋净重0.54克海洛因贩卖给邹某某,收取现金620元。交易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邹某某处查获所购毒品,从张某某处查获净重0.75克海洛因、现金700元及iphone5s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身体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邹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79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四、作案工具iphone5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洪人民陪审员 方 燕人民陪审员 丁召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