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杨翠兰与丁云南、XX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杨翠兰。委托代理人余美红,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云南。被告XX贵。被告江阴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香叶路180-8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兴,董事长。原告杨翠兰与被告丁云南、XX贵、江阴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展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美红、被告XX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云南及被告江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江建公司承包了靖江市江阴-靖江经济开发区商务综合楼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XX贵,XX贵又将其中的瓦工工程再分包给丁云南,我受丁云南雇请做杂工,2013年7月26日下午5时许,我不慎从二楼摔落受伤。2013年10月29日,我就已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诉至靖江法院,经泰州中院判决确定。后我继续治疗,2015年8月5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我已构成人体损伤五级××,误工期以240日为宜,护理期以12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本起事故造成我下列损失:医疗费328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90-76)天]、护理费4400元[100元/天*(120-76)天]、误工费13120元[80元/天*(240-76)天]、××赔偿金161546.4元(14958元/年*10.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000元,成人纸尿裤1782元,共计242786.96元,请求判令丁云南赔偿其中的35%,XX贵赔偿20%,江建公司赔偿20%;江建公司、XX贵与丁云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贵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工程承包分包、原告受伤治疗以及诉讼等情况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确定,我同意承担其中的20%,但我不同意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了(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394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表、医疗费发票、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丁云南、江建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江建公司承包了靖江市江阴-靖江经济开发区商务综合楼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XX贵,XX贵又将其中的瓦工工程再分包给丁云南,原告受丁云南雇请做杂工,2013年7月26日下午5时许,原告不慎从二楼摔落受伤。2013年10月29日,原告就已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泰靖生民初第066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泰州中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394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的医疗费15212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18元/天*76天)、营养费1520元(20元/天*76天)、护理费8813元(75元/天*117.5天)、误工费6080元(80元/天*76天)、交通费800元,共计170707.19元,由丁云南、XX贵、江建公司分别承担35%、20%、20%,江建公司、XX贵与丁云南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继续进行治疗。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已构成人体损伤五级××,误工期以240日为宜,护理期以12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已经泰州中院生效判决书确定。丁云南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江建公司、XX贵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和再分包人,明知接受分包、再分包业务的XX贵、丁云南作为个人不具有承揽建筑工程的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具有明显的选任过错,依法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法律规定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2810.56元,有其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佐证,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事发前在外从事杂活,属个人劳务者,收入不固定,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护理、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已经主张的部分应予扣除。××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确定其相关损失的必要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成人纸尿裤损失,不属于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8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90-76)天]、护理费200元[80元/天*(120-117.5)天]、误工费13120元[80元/天*(240-76)天]、××赔偿金161546.4元(14958元/年*10.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2804.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翠兰的事故损失222804.96元,由被告丁云南赔偿77982元,被告XX贵赔偿44561元,被告江阴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44561元,其余由原告杨翠兰自行承担,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完毕;江阴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XX贵与丁云南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负担176元、被告丁云南、丁云贵、江阴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承担247元、141元、14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判员 展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颖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