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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亮亮与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亮亮,安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306号原告:丁亮亮,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224567。被告:安全,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丁亮亮与被告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亮亮的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亮亮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7日从原告处借了现金5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归还,利息为每月1000元,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而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50000元、利息1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原告丁亮亮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5年3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安全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安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认为原告丁亮亮所举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7日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丁亮亮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2015.3.7-2015.4.7日前连本带息51000元整归还。借款人:安全。2015.3.7。借款到期之后,被告安全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安全向原告丁亮亮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的利息为每月1000元,折算成利率为每月2%,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丁亮亮要求被告安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丁亮亮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1000元,合计51000元。(2015年4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劲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