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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甲,曾用名朱某乙,男,生于1985年2月14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马畅镇双庙村*组,农民。身份证号:6123231985********。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谈婚,2010年2月20日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养一男孩朱某丙。2012年2月,其娘家修建房屋向被告借钱,被告虽口头允诺但未实际给付;同年9月,其弟患病住院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借钱,但被告多次推诿并外出失踪,现下落不明。2012年12月其向洋州镇派出所报警备案。因婚后被告对其缺乏信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并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从2012年9月失踪,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被告表姐袁某某介绍相识谈婚,于2010年2月20日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3月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2月2日生养一男孩朱某丙,婚后初期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抚养婚生子朱某丙。2012年,被告在陕西盛华冶化公司打工,同年9月21日,因原告之弟患病住院急需用钱,原告向被告借钱,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至今无被告下落。2013年2月,原告外出到江苏苏州打工直到2014年底回家。2015年3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无下落,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限其60日内到本院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洋县公安局洋州镇派出所接出警情况登记表,证人袁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对被告之父朱某丁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养有子女,初期夫妻感情较好,现虽因被告外出致夫妻关系淡漠,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及子女抚养教育,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权人民陪审员  朱小红人民陪审员  马娟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炜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