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凌国清与广西蜜博士蜂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国清,广西蜜博士蜂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凌国清,自由职业。被告:广西蜜博士蜂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隆安华侨管理区福南路东南面B5-5(1)。法定代表人:周桂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科伟,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国清与被告广西蜜博士蜂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蜜博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0920元,并支付赔偿金327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告在被告设立在淘宝网天猫商城的蜜博士食品旗舰店内,先后两次购买“野玫瑰蜜”共260瓶,支付货款10920元,被告依约发货,双方完成交易。后原告以被告在商品上使用“野玫瑰蜜”名称致其误认为该商品为“玫瑰花蜜”,被告存在销售欺诈行为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天猫商城订单信息表、快递面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交易中存在销售欺诈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国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原告凌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燕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