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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4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薛玉换诉王美玲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199号原告薛某甲。委托代理人秦占明,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薛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喜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占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证人樊某某、刘某某、薛某乙及被告方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年×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薛某甲提出,因被告王某某治病欠外债十几万元,如原告薛某甲愿意代其还债,被告王某某就同意与原告薛某甲结婚。后原告薛某甲只筹集到62000元,原告薛某甲就将62000元在婚前如数交付给被告王某某,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王某某经常回到包头居住,×年×月×日被告王某某再次离家一直未归,原告薛某甲通过电话多次要求被告王某某回家,但被告王某某一直未归与原告薛某甲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薛某甲借款6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年×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时被告王某某提出如果原告薛某甲能给被告王某某80000元偿还债务,被告王某某就同意与原告薛某甲结婚。在结婚登记前原告薛某甲给了被告王某某60000元,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原告薛某甲要求被告王某某书写借据,被告王某某才给原告薛某甲书写了条据,条上的时间是原告薛某甲要求被告王某某书写在×年×月×日的。结婚前原、被告及亲属在一起简单举办了婚礼,在婚宴上原告薛某甲及其亲属提出如果被告王某某能够和原告在一起生活60000元就不需要偿还。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半年,×年×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在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与赵小红共同经营铁矿时赔了11万元,其中赵小红投资了20万元,被告王某某投资了3万元,后来通过结算被告王某某欠赵小红11万元。在被告王某某去前期经营铁矿的时候原告薛某甲也去了。现同意与原告薛某甲离婚,不同意返还原告薛某甲款6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薛某甲提供证据及被告王某某质证情况:1、提供借据一张,要证明被告欠原告款60000元。被告王美玲质证认为是其所书写,但是原告薛某甲写好后让被告王某某照着书写的;2、证人樊某某的出庭证言:“我是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当时被告说其因治病有外债,要求原告给60000元,如果给了60000元就和原告结婚,后来原告于婚前给了被告60000元。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大概两个月。”原告薛某甲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证人所述的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两个多月不属实,其他无异议;3、证人刘某某的出庭证言:“婚前原、被告在我家中,被告说其因治病有外债,被告要偿还外债,被告提出要和原告借款,当时要求借80000元,我说原告只能给你二、三万元,被告说如果她不给别人还钱的话就和原告结不成婚,必须把债还完后才能和原告结婚。后来原告就于结婚典礼时给了被告62000元,当时说的该款是借款,而且亲属们也说应该让被告立个借据。”原告薛某甲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证人所述的被告王某某拿了62000不属实,被告王某某只拿了60000元,证人所述的该款是被告王某某借的也不属实,不认可;4、证人薛某乙的出庭证言:“原、被告是经樊某某介绍认识的,当时被告说其因治病有外债,要求原告给80000元,后来原告于婚前借给了被告60000元,但说的是如果两个人能够共同生活就不需要返还该款,如果不能共同生活就要返还该款。原、被告于×年5月份举行了婚礼,在婚礼上我说原、被告要互相善待对方,如果原告不能善待被告,被告提出离婚就不需要返还该款,如果被告过上三、五年就不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就必须返还该款,当时原、被告都认可了。婚后原告在我女儿的彩刚房居住,我经常去我女儿那儿偶尔能够见到被告,其它时间被告都不在。后来被告给我说答礼原告只给她了500元,双方因此发生了纠纷。”原告薛某甲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及原告薛某甲质证情况:1、提供借条复印件,要证明因经营铁矿欠款11万元。原告薛某甲质证认为有异议,不认可;2、证人高某某的出庭证言:“好像是去年,因为我记忆不清,我和赵小红还有原、被告四人去乌拉特前旗选废矿,后来被告和赵小红每人赔了11.8万元。”原告薛某甲质证认为有异议,不认可,原告薛某甲没有参与。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庭审前,本院向被告王某某做了询问笔录,庭审时出示并宣读。原、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薛某甲提供的条据,因被告王某某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樊某某、刘某某、薛某乙的出庭证言中关于“被告王某某称其因治病有外债,要求原告薛某甲代其还债,如果原告薛某甲代其还债就和原告薛某甲结婚,后原告薛某甲于婚前给付了被告王某某60000元”的事实因原、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借据与证人高某某的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但对其要证明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樊某某介绍相识,后被告王某某提出其因治病有外债,要求原告薛某甲代其偿还债务,如果原告薛某甲代其偿还债务就同意与原告薛某甲结婚。因此原告薛某甲于婚前给付了被告王某某60000元。原、被告于×年×月份依俗举办了婚礼、于×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年×月被告王某某依原告薛某甲要求,按照原告薛某甲提前书写好的内容书写条据一张,条据内容为“我和你成家拿你60000元,陆万元,×年×月×日,王某某”。×年×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于×年×月×日给赵小红出具借条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赵小红现款拾壹万元,110000元,借款人王某某,2014.9.18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数月即登记结婚,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薛某甲提出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与原告薛某甲离婚,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对原告薛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薛某甲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62000元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给另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原告薛某甲婚前依被告王某某要求因其治病欠外债100000多元,如原告薛某甲愿意代其还债,被告王某某就同意与原告薛某甲结婚,因此原告薛某甲给付被告王某某60000元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故原告薛某甲给付被告王某某60000元从性质上属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但双方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仅半年且彩礼款原告薛某甲婚前给付被告王某某,故对原告薛某甲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返还的额度,应当综合考虑给付的彩礼数额、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某某返还给原告薛某甲40000元。关于被告王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合伙经营所借的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经营活动是取得了原告薛某甲的同意;亦不能证实该经营收益确实用于共同生活。故对被告王某某向他人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某甲彩礼款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喜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继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