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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悦达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新棉纺织品有限公司、侯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悦达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佛山市新棉纺织品有限公司,侯保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983号原告上海悦达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海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立,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委托代理人孙竹钧,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新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蒋中青。被告侯保安,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康亚西,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悦达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新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棉公司”)、被告侯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婕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立、孙竹钧,被告侯保安的委托代理人康亚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悦达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新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四份,约定被告新棉公司向原告购买面纱合计52.07328吨,货款合计人民币902771.96元(以下币种同)。但被告新棉公司收到全部货物后,未按约付款。故在2014年8月20日,被告新棉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确认书》,承诺于2014年9月底前还清全部货款,超过上述期限还款,自愿按剩余货款总额的每月千分之七付息;被告侯保安在被告新棉公司的上述《还款确认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其后,被告新棉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拖欠未付。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棉公司支付货款872771.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72771.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月千分之七计算);2、被告侯保安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新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侯保安辩称,同意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被告新棉公司目前没有支付货款能力,被告侯保安自愿对被告新棉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希望原告降低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及同年5月29日,原告通过传真形式向被告新棉公司发出四份《买卖合同》要约(合同编号分别为:TDIMY14YL-S001/002/003/005),待被告加盖公章予以承诺后将合同邮寄至原告处,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四种不同型号的棉纱,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各型号棉纱对应的名称、数量、单价、箱数、交货时间等内容,同时约定了验收方法为双方在交货时当场验收,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被告应在收到产品后3日内提出确有证据的书面异议并通知原告;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原告产品质量符合本合同约定要求,但被告使用原告产品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视为原告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计量标准为以实际过磅毛重结算;交货方式为被告提货;货款结算方法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被告应向原告预付货款245170.80元;违约责任为在合同履行中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未付款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在四份合同的落款处,由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加盖公章和被告侯保安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但被告并未依约足额支付预付款及货款。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新棉公司出具《还款确认书》,述明“我司与贵司签订面纱购销协议,合同号分别为TDIMY14YL-S001、S002、S003、S005,收到贵司棉纱数量分别为18.68832吨、7.7112吨、18.68832吨、6.98544吨,合计52.07328吨,货款金额分别为323307.94元、146512.80元、300227.86元、132723.36元,合计为902771.96元,上述货物已全部销售,但因目前货款回笼受阻,上述货款还款时间被迫延后,现定于2014年9月底前全部还清,其中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款200000元,超过上述期限还款,自愿按剩余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七/月付息,上述合同及2014年6月10日传真给贵司的还款计划为我司业务经理侯保安经办,我司予以确认”。在确认书落款处,被告侯保安在“经办人、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其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应收账款872771.95元”,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在该函件落款处“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公章确认。审理中,关于被告侯保安在《还款确认书》落款“经办人、担保人”处签名的意思表示,其委托代理人表示“虽然文字没有表述,但是落款处被告侯保安的签字确认,代表被告侯保安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违约责任计算标准,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合同中约定了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原告自愿下降至未还款月千分之七赔偿利息损失,无法再下调。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还款确认书》、《询证函》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棉公司之间针对多种型号棉纱货物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新棉公司供货后,被告新棉公司在《询证函》上对货款872771.96元加盖公章确认,是对原告享有债权的确认行为,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新棉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原告表示放弃《买卖合同》中约定“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条款,自愿下降至《还款确认书》中约定的“月千分之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保安在2014年8月20日《还款确认书》“担保人、经办人”一栏签名的行为,结合被告侯保安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应产生被告侯保安自愿对被告新棉公司拖欠原告货款872771.96元及利息损失赔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新棉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悦达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72771.96元,并赔偿原告上海悦达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872771.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月千分之七计算);二、被告侯保安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47元(原告预付),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改变合同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