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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师丽刚与李宝英、和磊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丽刚,李宝英,和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师丽刚,男,1975年10月23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建文,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英,女,1960年10月1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和正平,男,1958年2月27日生。被告和磊,男,1984年5月3日生。原告师丽刚与被告李宝英、和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丽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文、被告李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正平、被告和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丽刚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元江荫脚砖厂承包合作协议》,约定只要被告承包到荫脚砖厂,其注入资金200000元,投资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经营管理,其派人参与管理等双方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至2014年9月1日止其按约定共投资356980元,双方各应承担178490元,其与和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元江荫脚砖厂承包合作补充协议》,明确因砖厂亏损无力继续经营,其于2014年9月30日退出合伙经营,砖厂由被告经营,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及时支付其补偿款195490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为此,请求判决二被告一次性给付其退出元江荫脚砖厂合作经营的补偿款195490元。被告李宝英辩称,荫脚砖厂承包合作协议系其和师丽刚签订的,和磊并不是合同当事人。签订协议后,师丽刚投入资金356980元是事实,后师丽刚退伙,其欠下师丽刚195490元补偿款也是事实,但当时师丽刚未要求一次性支付,而是口头答应以后慢慢支付。因双方终止砖厂合作协议后其无力再注入资金,无法继续经营,造成严重亏损,故已把砖厂还给了荫脚小组,现其无力支付所欠补偿款。被告和磊辩称,其不是砖厂合伙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其没有义务向师丽刚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师丽刚(甲方)与李宝英(乙方)经协商,达成《合伙承包荫脚砖厂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合伙期间,只要能够承包到荫脚小组所属的荫脚砖厂,双方合伙协议持续有效。二、合伙方式,由甲方对该砖厂注入资金约200000元,以实现该砖厂正常经营运转,投资额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甲乙双方各派一名管理人员,共同管理该砖厂……。四、收益分红方式,该砖厂盈利后,生效收益以先偿还甲方注资,双方再按五五分成原则均分利润……。五、在甲、乙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之日前,该砖厂所产生的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签订合伙协议后,因该砖厂经营所产生的债务,由双方均担。六、与荫脚小组签订《荫脚砖厂承包合同书》,由甲、乙双方共同签订……。2013年12月19日,荫脚小组为甲方,师丽刚、李宝英为乙方,签订《荫脚砖厂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砖厂发包给乙方经营使用,承包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一年,承包费每年100000元。签订上述合同后,师丽刚向砖厂投入资金,与李宝英共同经营荫脚砖厂,双方各指派一名管理人员,由砖厂向双方管理人员支付工资,其中李宝英派其子和磊参与管理。2014年9月2日,和磊代表李宝英与师丽刚结算,截止2014年9月1日,师丽刚向砖厂投入资金356980元。2014年9月30日师丽刚退伙。2014年11月11日师丽刚与李宝英签订《元江荫脚砖厂承包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师丽刚于2014年9月30日退伙,不再参与砖厂的经营管理,不承担此后产生的费用;双方合作期间李宝英未出资,师丽刚出资356980元,由双方各承担178490元,砖厂所购设备材料折价后由李宝英支付给师丽刚17000元,李宝英共应向师丽刚支付补偿款195490元。诉讼中,师丽刚提出李宝英、和磊系家庭方式与其合伙经营砖厂,故要求李宝英、和磊共同支付补偿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师丽刚与李宝英达成合伙承包荫脚砖厂协议后,双方与荫脚小组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共同承包荫脚砖厂进行合伙经营,师丽刚与李宝英之间的协议系合伙协议。双方达成合伙协议后,师丽刚投入砖厂资金356980元,后师丽刚退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终止了合伙关系,约定由李宝英承担师丽刚所投资金中的178490元,并支付砖厂所购设备材料折价款17000元,共计19549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义务。李宝英反驳师丽刚曾答应让其慢慢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应当视为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现师丽刚要求李宝英支付投资款及设备材料折价款合计补偿款1954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李宝英必要的准备时间。师丽刚与李宝英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自派一名管理人员管理砖厂,并实际由砖厂向管理人员放发了工资。和磊系李宝英指派的管理人员,并非砖厂的合伙人。故,和磊不应对师丽刚退伙的补偿款承担民事责任。师丽刚主张李宝英、和磊以家庭方式与其合伙经营砖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要求和磊共同支付补偿款1954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宝英支付原告师丽刚退伙补偿款195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师丽刚对被告和磊的诉讼请求。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征收2105元,由被告李宝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苏 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雨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