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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与阿克苏鸿通电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四方利水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阿克苏鸿通电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四方利水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健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恒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彦兴,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刚,男,汉族,1959年12月22日出生,住昌吉市,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鸿通电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英巴扎区团结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姚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竣,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方利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慧中路*号新材料创业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张文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方汇公司)与被上诉人阿克苏鸿通电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通电业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四方利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四方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吉方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严兴、黄刚,被上诉人鸿通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北京四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甲方阿克苏四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四方公司)与乙方新疆昌吉州方汇水电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州方汇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温宿一、二级水电站增容改造工程的可研(带预可研)、招标和施工图设计;甲方应在2007年4月30日以前,向乙方提交阿克苏温宿县一、二级电站设计委托书等资料。乙方须在2007年6月30日,向甲方交可研(带预可研)报告、水资源论证报告、水土保持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12份,设计图纸12份,甲方如另需增添设计文件和图纸分数,另行收费;可研(带预可研)、招标和施工动土阶段的设计费根据国家收费标准商定为总价120万元,自本设计合同生效后三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0%的设计费,计价24万元的预付款,乙方向甲方提交可研(带预可研)报告送审稿后七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0%的设计费,勘察工作开工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勘察费的20%,计24万元的设计费,乙方向甲方提交可研(带预可研)报告报批稿后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0%,计24万元的设计费,乙方向甲方提交招标设计文件后7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5%,计18万元的设计费,乙方向甲方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结清本阶段剩余的30万元的设计费;甲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设计费,应按银行拖延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违约金;由于乙方的原因,延迟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7天,应向甲方偿付相当于设计费的2%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昌吉州方汇设计公司即按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并于2007年8月6日、2007年8月29日、2007年8月31日、2007年10月29日、2007年11月12日、2007年12月5日、2007年12月5日分别向阿克苏四方公司提交相关设计资料,并于2007年12月23日全部移交完毕。因种种原因阿克苏四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中标,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迫终止,原告实际完成的设计费用为720000元,在此期间,阿克苏四方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向昌吉州方汇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348000元,剩余设计费372000元未予支付。另查,新疆昌吉州方汇水电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8日变更名称为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阿克苏四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成立,由股东阿克苏鸿通电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四方利水技术有限公司出资设立,2011年6月,阿克苏四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注销。后北京四方利水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四方利水投资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昌吉方汇公司与阿克苏四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昌吉方汇公司在设计结束后于2007年12月23日将设计资料全部向阿克苏四方公司移交完毕,阿克苏四方公司向昌吉方汇公司支付设计费348000元,但之后昌吉方汇公司勘察的工程阿克苏四方公司并未中标,由新疆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并使用了昌吉方汇公司的设计资料,同时设计合同约定“甲方提供资料后七日内,应按合同额付清设计费”,昌吉方汇公司在2007年12月23日提供设计资料后,再未向阿克苏四方公司或鸿通电业公司、北京四方公司要求支付设计费,直至其公司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时隔8年之久,昌吉方汇公司称其公司一直在索要设计费,但其提供的二名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公司索款的事实,故现昌吉方汇公司起诉要求鸿通电业公司与北京四方公司支付设计费372000元及违约金17856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鸿通电业公司与北京四方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06元,减半收取4653元,由原告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昌吉方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业务往来很多,根据水利行业的业务往来性质,从立项、规划、勘查、设计、施工、到最后验收均需要上诉人的参与设计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也未结算,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都与张文斌及其公司的业务人员接洽、联络商谈业务推进及付款事宜,但一审法院忽略交易习惯,曲解了诉讼时效的法律背景和实质。2、被上诉人在清算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3、本案涉及公司欺骗注销的事实,清算人虚假清算,故意逃避债务的事实,一审判决故意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仅以诉讼时效判决上诉人败诉,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鸿通电业公司辩称:1、2007年4月,阿克苏四方水电开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07年12月23日上诉人移交了设计材料,因阿克苏四方水电开发公司未中标,设计材料交付中标单位使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阿克苏四方水电开发公司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届满,上诉人未向阿克苏四方水电开发公司要求付款。此外,从最后付款时间起至2011年6月阿克苏四方水电开发公司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上诉人亦从未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滥用股东权利构成侵权,应及时起诉,上诉人2014年9月提起诉讼同样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案件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2、阿克苏四方水电开发公司注销登记依法在阿克苏日报予以公告,该公司注册地为温宿县,阿克苏日报是依法登记的全国性报纸,在自治区是具有影响力的刊物,清算组在清算时已经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即使上诉人自2011年6月申报债权,清算组也有权告知其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清偿。3、阿克苏四方水电公司在注销登记时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和工商局的要求在股东会议后公告清算,逐步完成清算及注销手续,取得工商部门的认同,不存在恶意减资逃避债务,利用股东支配地位恶意处置公司财产、骗取注销登记的情况。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北京四方水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昌吉方汇公司与阿克苏四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昌吉方汇公司与阿克苏四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因该工程阿克苏四方公司并未中标,后由新疆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并使用了上诉人昌吉方汇公司的设计资料,上诉人昌吉方汇公司对此亦知情,故该工程之后的勘查和设计活动均停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条件,已经终止。对上诉人上诉称昌吉方汇公司与阿克苏四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至今尚未履行完毕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昌吉方汇公司上诉称2011年6月阿克苏四方公司在注销清算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上诉人昌吉方汇公司作为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在上诉人昌吉方汇公司交付设计图纸之后,阿克苏四方公司向昌吉方汇公司已经支付过设计费348000元。上诉人昌吉方汇公司明知阿克苏四方公司未中标,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在7日内向阿克苏四方水电开发公司要求支付设计费,但在2007年12月23日收到上诉人昌吉方汇公司提供的设计资料后,直至2011年6月公司注销清算时,阿克苏四方公司从未收到上诉人昌吉方汇公司要求支付设计费用的书面通知,上诉人昌吉方汇公司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因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清算组未向昌吉方汇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并无不妥,且阿克苏四方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在报纸上发布了清算公告。对上诉人昌吉方汇公司提出清算组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公告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昌吉方汇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鸿通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四方公司滥用股东权利,虚假清算、恶意减资逃避债务。上诉人昌吉方汇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2010年之后其就再未向被上诉人一方主张过相应的权利,在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昌吉方汇公司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6元,由上诉人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全辉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彩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