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秀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嘉财恒润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秀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嘉财恒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687号原告哈尔滨市秀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85号。法定代表人关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兆坤,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嘉财恒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尚志路步行街新阳光地下广场一期三号口。法定代表人孙玉兴,经理。原告哈尔滨市秀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嘉财恒润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秀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财恒润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上述两笔借款汇入尚志志城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账号。被告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却一直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财恒润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2010年11月30日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指示原告将借款汇至第三人账号内。证据二、2010年11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将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第三人账户。证据三、2011年1月25日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指示原告将借款汇至第三人账号内。证据四、2011年1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将2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第三人账户。证据五、短信记录(截屏照片)。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没有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30日,被告嘉财恒润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哈尔滨市秀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指定将借款汇入尚志志城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账号,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账号,于借款当日将现金汇入尚志志城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账号。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银行电汇凭证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短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本院公告送达后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没有约定利息及给付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财恒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秀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二、被告嘉财恒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秀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嘉财恒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凤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迟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