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执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罪犯栗群峰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栗群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执字第938号罪犯栗群峰,又名“二窝”、“二葫芦”,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河津市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2007年7月18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运中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栗群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栗群峰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7)晋刑一终字第196-1号刑事判决予以维持,并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0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晋刑执字第53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栗群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现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根据罪犯栗群峰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栗群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表扬十二次。本院认为,罪犯栗群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学习,积极劳动,努力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栗群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33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轩审 判 员 郭雁平代理审判员 王怀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