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二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段从恒与张绍鼎、张生洪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从恒,张绍鼎,张生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807号原告段从恒,男。被告张绍鼎,男。(未出庭)被告张生洪,男,1986年5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原告段从恒与被告张绍鼎、张生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从恒及被告张生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从恒诉称,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到缅甸三转弯为原告烧炭,二被告向原告借到烧炭定金10000元,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了烧炭协议,约定二被告到缅甸为原告烧炭,在2014年农历9月18日上山10人,9月11日预付定金10000元,此款烧炭结束抵扣工时费。在2014年农历闰9月28日二被告邀约6人上山,原告又借给被告15000元,但仅过了2日被告的工人就返回了5人,只有3人在山上继续烧炭36天,仅烧出了大约3吨炭,而在烧炭过程中原告又借给被告3000元,为被告垫付伙食费940元。2014年农历12月4日因缅甸内乱,原告送被告回家时又借给被告1000元。按原、被告的口头约定,烧炭工时费按每吨450元计算,在缅甸局势稳定后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为原告烧炭或者返还原告借款29400元,但二被告未表态,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要求明光镇中塘村委会调解,但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4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绍鼎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生洪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组织了9人到山上为原告烧炭,但因为缅甸内乱,我们就回家了。之后因为局势一直动乱所以无法继续为原告烧炭,所以我们就到盈江务工去了。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预付款294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14年9月11日烧炭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烧炭协议,原告预付给被告烧炭定金10000元的事实。2、证人段某某出庭证实:在被告等工人下山后证人接手为原告烧炭,地点位于缅甸国三转弯被告等人烧炭的地方,证人接手后有5个烧炭的窑子,还有一些砍好的木柴,窑子里面只有些木炭灰,场地上的炭大约有3吨左右。经质证,被告张生洪对原告提交的烧炭协议予以认可,并认可其经手向原告支取29400元,其中现金三笔共28000元,其1400元用于购买物品。对证人段某某的陈述,被告张生洪认为被告共修建了6座窑子,不是证人说的5座,被告撤回国内时已经烧好了5窑,连同炭架上的一共有20吨左右,不是证人说的3吨。被告张绍鼎未出庭质证。被告张绍鼎、张生洪未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烧炭协议被告张生洪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段某某的陈述将结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绍鼎、张生洪系父子关系。2014年农历闰九月十一日原告段从恒与被告张绍鼎、张生洪签订烧炭协议,约定二被告组织工人于农历闰九月十八日到缅甸国三转弯为原告烧制木炭,原告于当日预付给二被告烧炭定金1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在烧炭结束后扣抵烧炭工时费。2014年11月19日二被告即组织工人到达原告位于缅甸国三转弯的山场上为原告烧炭。烧炭过程中原告负责修好道路、平整场地、开挖窑坑,并提供建窑烧炭所需的钢材、水管、水泥、木柴等材料,被告等人负责建好窑子后烧炭,劳动报酬按每吨木炭450元计算。2015年1月7日因缅甸国发生战乱,原告用车辆将被告等烧炭工人撤回国内,之后原、被告因相关款项的结算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据庭审查明,原告预付的10000元定金由被告张生洪经手,之后张生洪又经手向原告预支款项,先后共向原告预支款项29400元。在原告用车辆将被告等工人撤回国内时,仅将被告等工人撤走,所购买的工具、伙食都留在了山上,撤走时山场炭架上有部分烧制好的木炭,原告认可窑子内有五窑已烧好关闭了火,但认为因被告技术问题,有四窑全是炭灰,全部木炭只有3吨左右,被告则认为撤回国内时炭架和窑内的炭共有20吨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烧炭协议,由被告组织工人为原告烧炭,原告提供了烧炭所需的场地和材料,被告仅提供劳务进行烧炭,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在烧炭协议中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定金10000元待烧炭结束后用于抵扣烧炭工时费,之后所产生的费用也是在烧炭过程中原告预支给被告的费用,被告所支取的费用应由双方在烧炭结束后进行结算。但因在烧炭过程中缅甸国发生战乱,原告撤回烧炭工人后被告等人已经从事其他事务,双方的劳务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对相关费用虽经多次协商也无法进行结算,根据本案实际,被告撤回国内时炭架上留有部分木炭,窑内有五窑已经烧好闭火的木炭,事后窑内木炭灭失的原因已无法查明,对被告烧制木炭的数量按被告张生洪所述20吨计算,每吨450元,共计劳务费9000元。因缅甸国发生战乱致使双方的劳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双方造成了损失,原告作为山场经营者,其到缅甸国购买山场并雇佣工人到山场上烧炭,应承担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风险,而被告等人仅是为原告提供劳务,虽然双方协商的价格已包含修建窑子的费用,但因被告修建好窑子后并未到烧炭结束就已撤回国内,无法通过后续的烧炭劳务费弥补修建窑子的工时费用,因此被告修建窑子的误工损失应由原告酌情予以补偿,按每座窑补偿工时费1500元计算,6座窑应补偿9000元。被告留在山上的工具及伙食损失,酌情由原告补偿2400元。综上所述,原告预支给被告的款项2940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劳务费9000元及应补偿被告的损失11400元,剩余9000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绍鼎、张生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段从恒预付款人民币9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由原告段从恒交纳490元,被告张绍鼎、张生洪交纳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谢大恒审判员 李枝积审判员 尹楚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