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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丁小军诉吴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军,吴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丁小军,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吴海明,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丁小军诉被告吴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受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小军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吴海明因修车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年内还清,现已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要自己的借款,被告均已其他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的欠款,原告为了使自己的经济不受损失,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小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海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吴海明因修车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2013年10月22日借到丁小军现金4000元(肆仟元整),借款人吴海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其他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丁小军认可被告吴海明父亲2014年春节期间还过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丁小军与被告吴海明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书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已偿还1000元,下欠3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的借贷规则,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明偿还原告丁小军借款本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丁小军负担5元,被告负担吴海明20元。如不服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生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嘉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