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易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禄丰县,因本案,2015年5月14日易门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代理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理已审理终结。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驾驶云EK0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易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易线K16+850M处时,车头右侧撞上同向步行的杨某聪背部,致杨某聪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唐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聪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500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唐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及赔偿损失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唐某甲判处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事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驾驶云EK0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易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易线K16+850M处时,车头右侧撞上同向步行的杨某聪背部,致杨某聪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唐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聪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唐某甲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的: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唐某甲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唐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唐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情节不符。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交通肇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江红审 判 员 刘桂仙人民陪审员 武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