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洪文品与张义平、石园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品,张义平,石园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518号原告洪文品。委托代理人段威。被告张义平。被告石园园。原告洪文品诉被告张义平、石园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文品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威,被告张义平、石园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文品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应被告张义平之托到被告石园园开办的阿里巴巴儿童王国影楼安装玻璃,施工期间,被告张义平要求原告使用脚手架安装门顶上的玻璃,安装过程中,本应在下方扶稳脚手架的张义平突然离开,导致脚手架上方的原告重心不稳直接坠地摔成重伤。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39,500.00元医疗费后拒绝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因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101.57元。被告张义平辩称:我与原告并不认识,是新新娘婚纱摄影老板黄总介绍去做阿里巴巴影楼的玻璃的,然后我让洪元满去安排人安装,洪元满叫的原告,工资是按30元/平方结账的。事情发生后,我已先行赔付了20,000.00元。被告石园园辩称:影楼的玻璃是委托新新娘婚纱摄影老板黄总介绍的张义平以总价7,000.00元的价格全包的。事发后我一共给了黄总30,000.00元让他去处理的,我与张义平之间系承揽关系,我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洪文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张义平的雇请到被告石园园经营的影楼安装玻璃的事实及受伤的经过。证据三,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治疗所花费的费用的情况。证据四,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相关情况。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情况。被告张义平、石园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义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被告石园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与已无关。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庭审后经本院核实情况,与调查笔录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园园将开办的阿里巴巴儿童王国影楼玻璃安装工程以全包的方式由被告张义平负责承揽安装。2015年1月9日,原告洪文品受被告张义平雇请到被告石园园开办的阿里巴巴儿童王国影楼安装玻璃。施工期间,被告张义平要求原告使用脚手架安装门顶上的玻璃,安装过程中在下方扶稳脚手架的张义平突然离开,导致脚手架上方的原告重心不稳直接坠地摔成重伤。伤后原告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后,转往武汉市六七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1月24日又在鄂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住院22天,用去治疗费用36,695.57元。原告洪文品于2015年5月21日在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住院期间被告张义平先行给付原告20,000.00元、被告石圆圆先行给付原告19,500.00元用于治疗。后因被告拒绝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101.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洪文品在提供雇佣劳动过程中,身体遭受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张义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石圆圆将玻璃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张义平承揽安装,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定作人石圆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圆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6,69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0元(60元/天×22天);3、误工费20,591.00元(41,754.00元/年÷365天×180天);4、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0元;5、护理费1,735元(28,792.00元/年÷365天×22天);6、交通费300元;7、伤残赔偿金99,408.00元(24,852.00元/年×4年);8、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75,04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文品175,049.57元,扣除被告张义平先行赔付的20,000.00元,被告石圆圆先行赔付的19,500.00元,被告张义平还应支付原告洪文品135,549.57元,支付被告石圆圆19,500.00元。二、驳回原告洪文品对被告石圆圆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42.00元,由被告张义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刘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志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