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兰文锋、杨良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兰文锋,杨良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1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张伯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家泉,男,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志鸿,男,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文锋(又名兰万鹏),男,现住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理人兰子坤(系兰文锋之父),男,现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赖荣昌,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良善,男,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文锋、原审被告杨良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汀县人民法院(2015)汀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林家泉、刘志鸿,被上诉人兰文锋的法定代理人兰子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荣昌,原审被告杨良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2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杨良善驾驶闽FCXX**号小型客车在长汀县火车站往长汀县南环路汀南加油站方向行驶,途经红绿灯路口碰撞从长汀县工贸新城往长汀火车站方向由原告兰文锋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兰文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82122014007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良善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锋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杨良善驾驶的闽FC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24时止)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即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汀县汀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入院治疗前后共计84天。医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隐匿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2、适当活动,注意休息。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2634.03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元/天×84天);(3)护理费11340元(135元/天×84天);(4)交通费280元(原告提供实际��出的通行费票据);(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参照原告受伤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37934.0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杨良善赔偿了原告3710.88元。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杨良善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338.15元;2、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兰文锋系福建省长汀县第四中学学生。原告法定代理人兰子坤系长汀县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并派遣为长汀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专业扑火队员。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良善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原告兰文锋,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方的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兰文锋要求被���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肇事车辆闽FC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33641.86元(37934.03元-4292.17元)。原告住院后实际支出的非医保费用虽不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中理赔,但被告杨良善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所需费用不应理赔,因此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杨良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补习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出院医嘱并未提出加强营养,可认为加强营养不是合理、必需��,至于补习费及后续治疗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出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有挂床行为、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等答辩意见,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不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中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兰文锋各项损失共计33641.86元。二、被告杨良善赔偿原告兰文锋的各项损失计4292.17元(已付3710.88元予以扣除后,实际还应支付581.29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兰文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兰文锋负担17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33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兰文锋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在福建省汀州医院住院治疗84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挂床嫌疑,申请依法调取被上诉人兰文锋住院的医嘱单、体温单;2.若通过医嘱单、体温单发现被上诉人兰文锋有挂床行为,上诉人不承担挂床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变更原判决第一项,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兰文锋住院的医嘱单、体温单;通过医嘱单、体温单发现被上诉人兰文锋有挂床行为,上诉人不承担挂床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兰文锋答辩称,1.答辩人根本不存在挂床行为,答辩人在原审时提供了汀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足以证明答辩人在医院住院的时间、用药治疗等情况。2.答辩人系“S3隐匿性骨折”,身体恢复十分缓慢,答辩人住院期间正是上学时间,尽管答辩人内心渴望早日出院,以便少耽误功课,但伤情未痊愈,医院不让出院,虽然住院治疗84天,出院时仍然未完全痊愈,出院后还到龙岩医院门诊治疗。3.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不构成伤残,住院84天时间偏长,有挂床行为,纯属主观臆断,完全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良善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兰文锋提供了长期医嘱单四张、临时医嘱单三张、体温单十三张及每日的用药清单,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杨良善对此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兰文锋提供了长期医嘱单四张、临时医嘱单三张、体温单十三张及每日的用药清单,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被上诉人兰文锋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费用4292.17元。在二审期间原审被告杨良善已向被上诉人兰文锋付清了其还应赔偿的581.29元(���原审判决第二项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杨良善驾驶闽FCXX**号小型客车在长汀县火车站往长汀县南环路汀南加油站方向行驶,途经红绿灯路口碰撞从长汀县工贸新城往长汀火车站方向由被上诉人兰文锋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被上诉人兰文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杨良善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兰文锋无责任。闽FCXX**号小型客车在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原审被告杨良善赔偿责任。而原审被告杨良善驾驶闽FCXX**号小型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原审被告杨良善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兰文锋提供了长期医嘱单四张、临时医嘱单三张、体温单十三张及每日的用药清单等,均可以证实其不存在挂床行为,其住院治疗84天,系医院治疗的需要。故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兰文锋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在福建省汀州医院住院治疗84天,存在挂床行为,上诉人不承担挂床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培 清代理审判员 涂 智 琼代理审判员 刘 彬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其溢(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