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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梁明坤与化州市橘州物资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坤,化州市橘州物资经营部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24号原告:梁明坤,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王礼靖,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秀珊,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化州市橘州物资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经营者:陈燕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沈强,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明坤诉被告化州市橘州物资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礼靖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的“钉”产品于2007年5月30日申请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73005.6。由于原告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进行牟利,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073005.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5月29日,现在已超期,被告有理由相信涉案专利权因未交费而终止。其次,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造成的损失,更无证据证明专利的许可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产品一盒200个的售价是70元,销售的价格很低,利润较少,请求法院在核定赔偿金额时予以考虑。再次,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由一个叫黄卿顺的人提供的,原告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梁明坤是名称为“钉”、专利号为ZL20073005.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7日,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年费缴纳至2015年5月29日。原告庭后提交的专利收费收据显示,涉案专利年费最后一次交纳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该专利的设计特征在于柱状的钉体上焊接有弯臂,钉体尾部伸出所述弯臂外,钉体的截面为四边形。2015年1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礼靖来到广东省化州市的一处商铺,该商铺上方有“化州市桔州水泵城”的招牌,该商铺墙面未见有明显的门牌标示,该商铺对面有一幢带有“南方大厦”的字样高层建筑物。随后王礼靖进入该商铺购买4分管钉产品一箱共70元,取得收款收据一张。该购买过程有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并拍摄照片五张。该公证处于2015年2月13日制作(2015)粤中凤翔第19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原告将封存物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种管用码钉,在柱状的钉体上焊接有弯臂,钉体尾部伸出所述弯臂外,钉体的截面为四边形,钉帽呈钝状,钉帽截面大于钉体截面。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较,原告认为除被诉侵权产品的钉体尾部较涉案授权专利设计尾部略大外,两者其他外观一致。被告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并认为该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一致。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案外人黄卿顺,并提交显示为化州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打印件一份。据该《询问笔录》记载,案外人黄卿顺称其曾于2014年(具体日期不明)向被告供应4分管用码钉、6分管用码钉及一寸管用码钉各一件,并向被告出具了销售单。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询问笔录》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案外人黄卿顺。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1月13日,注册资金为2万元,经营者为陈燕飞,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机电、水泵、水暖器材、水管、五金交电、塑料制品、农业机械、机电配件、金属材料。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同时还提起了本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23号案的诉讼,指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还侵犯其ZL200720052357.X实用新型专利。原告在起诉上述两案同时还分别提起了涉及相同实用新型专利及外观设计专利不同的被告的案件共计28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公证书、实物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号为ZL20073005.6的“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上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则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两者柱状钉体上均焊接有弯臂,钉体尾部伸出所述弯臂外,钉体的截面均为四边形。除在钉体尾部的形状及大小不同外,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注册资金仅为2万,经营范围仅为批发、零售,未含有制造的经营范围,不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及销毁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询问笔录》中所记载的只是案外人黄卿顺单方所作的陈述,并无任何销售单据等书面凭证予以佐证,且据黄卿顺所述,其向被告供应管钉产品的时间为2014年,具体日期无法明确,亦无法确认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即为黄卿顺所供应的产品。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以及本案属系列维权案件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化州市橘州物资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梁明坤专利号为ZL200730056913.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化州市橘州物资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明坤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三、驳回原告梁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化州市橘州物资经营部负担105元、原告梁明坤自行负担9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生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二〇一五年十月××日法官 助理  杨春莲书 记 员  顾文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