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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石民二终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金善成与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善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石民二终字第01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义国,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善成。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以经营汽车销售、普通货运为主营业务的公司。2014年9月9日原告将7万元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浩的个人账户。原告称此70000元是购买汽车的定金。被告称自己未曾向原告提供过账户,也没有和原告达成过购车协议,而是给闫东提供的账户。被告是收到了70000元,但这是原告与闫东合伙购买汽车所缴纳的定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9日收到原告汇入的70000元汇款,此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70000元是原告购买汽车所交定金还是原告与闫东合伙买车所交定金。原告诉称是自己为从被告公司购买汽车才给被告转账70000元。并提交了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记录证实自己的主张。该网上银行记录上面记载的短信提示为:“烧气、加长版超载王拖挂车定金”。此网上银行交易双方为原告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浩。由此可知当初是原告给被告转款70000元,作为购买“烧气、加长版超载王拖挂车的定金”。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70000元定金后,既没有交付原告所购买的车辆,又不曾将70000元退还原告,其继续占有该7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7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此70000元是原告与闫东合伙购买汽车,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所辩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为:被告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善成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判后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与闫东协商的抵顶欠款的短信看,该70000元是经被上诉人的合伙人闫东协商同意抵顶欠款,该70000元上诉人系合法取得,不能构成不当得利。原判以不当得利判定上诉人予以返还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9月9日收到被上诉人汇入的70000元汇款,此事实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70000元是被上诉人购买汽车所交定金还是被上诉人与闫东合伙买车所交定金。被上诉人诉称是自己为从上诉人公司购买汽车才给上诉人转账70000元。并提交了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记录证实自己的主张。该网上银行记录上面记载的短信提示为:“烧气、加长版超载王拖挂车定金”。此网上银行交易双方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浩。由此可知当初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款70000元,作为购买“烧气、加长版超载王拖挂车的定金”。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70000元定金后,既没有交付被上诉人所购买的车辆,又不曾将70000元退还被上诉人,其继续占有该7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该70000元应予支持。上诉人辩称此70000元是被上诉人与闫东合伙购买汽车,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所辩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此70000元是抵顶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瑞江审判员  张景芳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