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西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侯刚诉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刚,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00262号原告:侯刚,男,1959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2103191959********,住辽宁省海城市析木镇下林村**号。委托代理人:梁忠俊,男,1982年1月27日生,无业,汉族,身份证号码2103811982********,住辽宁省海城市环城西路**号楼*单元*层**号,系侯刚的女婿。被告:XXX,男,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74********,住辽宁省庄河市栗子房镇下川村录杨屯**号。原告侯刚诉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刚的委托代理人梁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刚诉称:原告从事养殖生意,与被告存在生意往来。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借据1份,证明被告XXX向原告侯刚借款和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则由本院管辖的事实。被告XXX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及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侯刚从事养殖生意,与被告XXX存在生意往来。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书面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本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X向原告侯刚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而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未提出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不予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刚借款人民币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原告侯刚负担947元,退还原告侯刚947元,由被告XXX负担13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30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义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人民陪审员 齐国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