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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韩某与闫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韩秀花。被告闫明。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下称杭州一嗨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片平楼***号。负责人唐宇钧。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浙江保险公司)。地址杭州市湖墅南路丽阳国际商务中心1P-20F。负责人韩俐,总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上海保险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区浦东大道***号*楼。负责人杨桦,总经理。二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辛科,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韩秀花诉被告闫明、杭州一嗨公司、浙江保险公司、上海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花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浙江保险公司、上海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辛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一嗨公司邮寄书面答辩状但未到庭,被告闫明缺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4年09月11日20时20分左右,在孟津县会盟大道南苑小区门口路段,被告闫明驾驶浙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撞住道路上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做出由被告闫明负责事故全部责任的孟公交认字(2014)第754号事故认定书。时至今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依法诉至贵院以实现诉求。经原告查明,被告闫明所驾驶浙A×××××号轿车在被告浙江保险公司承保的有交强险,在上海保险公司投保的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杭州一嗨公司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应有被告浙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给予赔偿,拒赔部分由被告闫明、杭州一嗨公司连带赔偿。要求浙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238300.9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承保范围内给予赔偿。拒赔部分由被告闫明、杭州一嗨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杭州一嗨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事故系被告闫明向答辩人租赁浙A×××××牌号车辆期间发生。答辩方将车辆租赁给被告闫明时要求其提供驾驶证,进行了仔细核对;并提示承租方应严格检查车辆的性能、遵守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驾驶车辆,遵守交通法规,故答辩人已在出租车辆过程中尽到充分的审核注意义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4.就根据孟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公交认字(2014)第754号],被告闫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闫明驾驶的浙A×××××牌号车辆,答辩方已在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所诉称的所有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闫明担赔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请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恳请法院公正审理,予以驳回。被告浙江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应是60212.74元。护理费,护理证明上载明是1人护理,原告提供3个护理人的材料,应该提供护理人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工资表应该提供银行卡流水明细和完税证明,证明实际工资情况。请求法院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材料缺少用药总清单,不能反映在住院期间的实际用药情况。残疾赔偿金,诊断证明是枢椎骨折,伤残评定七级,评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被告上海保险公司辩称,同浙江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我公司三者险保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闫明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09月11日20时20分左右,在孟津县会盟大道南苑小区门口路段,被告闫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撞住道路上的行人原告韩某,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韩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救治,诊断为:1.枢椎骨折,2.颈髓损伤,3.高血压病。住院27天于2014年10月08日出院,原告韩某提供医疗费及检查费票据5张计60348.04元。住院期间,需要一人24小时护理。由儿子张金伟和儿媳吉冬晓具体护理。张金伟在孟津县广播电视局广告文艺中心工作,6、7、8月工资分别为3473.94元、3171.44元、3216.44元,日平均工资为109.6元(3473.94元+3171.44元+3216.44元)÷3个月÷30天,请事假3个月并停发工资;吉冬晓在孟津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6、7、8月工资均为3447.96元,日平均工资为114.9元(3447.96元/月÷30天),请事假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停发工资39天;原告还提供了孙冠军的工资收入及请假休息情况。其中被告闫明支付医疗费25000元,另外原告韩某受伤时在孟津县公疗医院医疗费896.23元。原告韩某在两家医院医疗费共计61244.27元。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4)第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闫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韩某申请做伤残等级鉴定,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2月29日依法委托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月23日作出鉴定人韩某属Ⅶ(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元。因原被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杭州一嗨公司系浙A×××××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杭州一嗨公司与被告闫明系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闫明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浙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海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明租赁被告杭州一嗨公司浙A×××××号轿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韩某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车辆在被告浙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海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闫明负责赔偿。被告浙江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评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但在一定期限内并未递交申请,本院不予考虑。原告韩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61244.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3、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4、护理费6061.5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受伤部位,医嘱需1人24小时护理,按两人护理考虑为宜,114.9元/天×27天×1人+109.6元/天×27天×1人);5、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6、鉴定费700元;7、检查费120元;8、交通费酌定为270元;9、精神损失费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235824.47元。其中,被告浙江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20000元;上海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应负责赔偿115004.47元(235824.47元-120000元-700元-120元);闫明负责赔偿820元(鉴定费、检查费)。闫明已交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支付医疗费896.23元,两项折抵后由上海保险公司从其应赔偿款中支付闫明25076.23元(25000元+896.23元-820元),支付韩某89928.24元(115004.47元-25076.23元);扣付后,闫明不另承担原告韩某赔偿费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支持。被告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韩秀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韩秀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9928.24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被告闫明25076.23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闫明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同五审 判 员  孙岩冰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