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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法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明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法刑初字第61号被告人梁XX,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10日被明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夏文风,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宿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及其辩护人夏文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X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间,在明水县县城内鑫泰小区、翰林一区、增汇名苑小区等楼区内先后盗窃作案22次,盗得失主张XX、闫XX、赵XX等20余人的自行车共计22辆。所盗自行车均被其卖掉,销赃得款数额不祥,均被其挥霍。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梁XX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全面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梁XX于2014年6月20日18时许,在明水县水云天后院小区楼道内,趁人不备盗窃张智慧一辆粉色自行车,所盗自行车被其销赃,销赃得款数额不详。2、被告人梁XX于2014年11月13日8时许,在明水县鑫泰二区E2栋6单元门口,趁人不备盗窃张XX一辆紫色中型自行车,所盗自行车被其销赃,销赃得款数额不详。3、被告人梁XX于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在明水县鑫泰小区楼下趁人不备盗窃于双承一辆深红色自行车,所盗自行车被其销赃,销赃得款数额不详。4、被告人梁XX于2015年2月10日18时许,在明水县华滨手机店北侧的小区里,趁人不备盗窃胡XX一辆黑色小轮自行车,所盗自行车被其销赃,销赃得款数额不详。5、被告人梁XX于2015年2月11日7时许,在明水县锦绣家园小区西侧,趁人不备盗窃李XX一辆永久牌黑色自行车,所盗自行车被其销赃,销赃得款数额不详。6、被告人梁XX于2015年2月11日6时许,在明水县宇泰小区4号楼5单元楼道内,趁人不备盗窃吴XX一辆黑色带花纹的自行车,所盗自行车被其销赃,销赃得款数额不详。7、被告人梁XX于2015年5月5日17时许,在明水县学府尚都7号楼2单元楼道内,用锯条将康XX所有的一辆蓝色自行车车锁锯断后盗走,所盗自行车被其销赃,销赃得款数额不详。8、被告人梁XX于2015年5月3日6时许,在明水县祥和家园9号楼7单元楼道内,趁人不备盗窃刘XX一辆凤凰牌自行车,所盗自行车被其销赃,销赃得款数额不详。9、被告人梁XX于2015年年初的某天,在明水县鼎盛华城小区1号楼4单元楼道内,趁人不备盗窃刘XX一辆银灰色自行车,所盗自行车被其销赃,销赃得款数额不详。10、被告人梁XX于2014年7月的某天,在明水县翰林一区A栋旁,用锯条将马XX所有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车锁锯断后盗走,所盗自行车被其销赃,销赃得款数额不详。11、被告人梁XX于2014年7月的某天,在明水县中兴路宏建巷,趁人不备盗窃闫向光白色自行车一辆,所盗自行车被其销赃,销赃得款数额不详。12、被告人梁XX于2014年9月的某天,在明水县中兴路宏建巷,趁人不备盗窃闫向光红色自行车一辆,所盗自行车被其销赃,销赃得款数额不详。13、被告人梁XX于2014年10月的某天,在明水县学府小区C栋1单元门口,趁人不备盗窃赵XX一辆永久牌灰色自行车,所盗自行车被其销赃,销赃得款数额不详。14、被告人梁XX于2014年10月的某天,在明水县学府小区C栋1单元楼道内,趁人不备盗窃梁XX一辆黄色自行车,所盗自行车被其销赃,销赃得款数额不详。15、被告人梁XX于2014年10月的某天,在明水县增汇名苑小区8号楼4单元楼道内,趁人不备盗窃张鑫一辆蓝色自行车,所盗自行车被其销赃,销赃得款数额不详。16、被告人梁XX于2015年1月的某天,在明水县增汇名苑小区1号楼6单元门旁,趁人不备盗窃于芬一辆紫色自行车,所盗自行车被其销赃,销赃得款数额不详。17、被告人梁XX于2014年8月的某天,在明水县增汇名苑小区1单元楼道内,用锯条将张X一辆飞鸽牌自行车车锁锯断后盗走,所盗自行车被其销赃,销赃得款数额不详。18、被告人梁XX于2014年9月20日11时许,在明水县祥和家园4号楼9单元门前,趁人不备盗窃张树林一辆黑色的山地自行车,所盗自行车被其销赃,销赃得款数额不详。19、被告人梁XX于2015年5月6日17时许,在明水县井队小区21号楼6单元楼道内,用锯条将王XX所有的一辆红色自行车车锁锯断后盗走,所盗自行车被其销赃,销赃得款数额不详。20、被告人梁XX于2014年8月15日17时许,在明水县井队17号楼3单元楼道内,趁人不备盗窃温海香一辆黑色红旗牌自行车,所盗自行车被其销赃,销赃得款数额不详。21、被告人梁XX于2014年8月23日21时许,在明水县井队20号楼7单元楼道内,用锯条将王X所有的一辆红色自行车车锁锯断后盗走,所盗自行车被其销赃,销赃得款数额不详。22、被告人梁XX在2015年1月16日11时许,在明水县天泽超市旁盗窃王XX一辆红旗牌黑色老式自行车,所盗自行车被其销赃,销赃得款数额不详。综上,被告人梁XX共盗窃22次,盗得自行车22辆,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梁XX的供述七份,证实其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次数及所盗自行车的数量、特征等;2、证人安XX、王XX的证言,证实在监控中发现梁XX盗窃自行车的过程并报警;3、证人朱XX、康XX、刘X、王XX、闫XX、汤XX、张X、于X、赵XX、马XX、张X、杜XX、梁XX、赵XX、刘XX、胡XX、王XX、赵XX、温XX、王X、张XX、吴XX、李XX、张XX、张XX、于XX、王XX、刘XX、修XX的证言,证实各自家中的自行车被盗情况;4、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梁XX在高XX所经营的五金商店中买的铁锯条;+5、证人刘XX、康XX、王XX辨认笔录,证实其三人均辨认出被告人梁XX;6、明水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清单;7、被盗自行车图片及梁XX作案工具图片;8、梁XX盗窃视频光盘三份,证实梁XX部分盗窃的过程;9、明水县公安局红旗派出所的工作说明一份,证实梁XX所盗自行车均未找到去向;10明水县公安局红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证实梁XX盗窃所得赃款无法追回;11、明水县公安局育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梁XX系口头传唤到案;12、明水县公安局育新派出所出具的调查走访说明,证实梁XX盗窃的自行车卖给马XX,在马XX户籍所在地经调查没有找到其人;13、梁XX的常驻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梁XX的身份情况;14、黑龙江省司法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精神病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梁XX精神发育迟滞中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5、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2007)明刑初字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梁X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6、黑龙江省凤凰山监狱狱政科出示书证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梁XX于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客观有理,予以采信。被告人梁XX曾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XX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责令被告人梁XX退赔失主张XX、张XX等21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 猛审判员 杜成海审判员 梁咏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关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