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汝红与金乡县国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汝红,金乡县国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张汝红,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苗德义(特别授权)。被告金乡县国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山禄国际大蒜市场南2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赵秀荣,厂长。原告张汝红与被告金乡县国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德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乡县国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汝红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每天报酬为120元。2015年4月15日晚9:30左右,原告在干摆渡车对接时,不幸被道轨挤伤右脚小拇指。原告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大量医疗费,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31.88元。被告金乡县国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2015年4月15日晚9:30左右,原告在干摆渡车对接时,不慎被道轨挤伤右脚小拇指。原告被工友送往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6781.88元。2015年5月30日,金乡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明建议1、休息治疗3个月;2、二次手术费4000元左右;3、住院期间陪人1名。原、被告因赔偿事宜产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331.88元。原告张汝洪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6781.8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8400元【(15天+90天)X80元/天】、护理费750元(15天X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X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住院病案、病历、医疗费单据、住(出)院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证、被告工商信息,证人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受到伤害,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期间,未能注意安全义务,对于损害结果亦有一定的责任,应当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承担20%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损失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故被告金乡县国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汝红医疗费5425.5元(6781.88元X80%)、后续治疗费3200元(4000元X80%)、误工费6720元【(15天+90天)X80元/天X80%】、护理费600元(15天X50元/天X8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天X30元/天X80%),合计163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乡县国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汝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305.5元。二、驳回原告张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金乡县国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