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与杨朝勇、杨朝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9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地址: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南路8号。负责人倪刚,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亮新,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林蠼,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朝勇,农民。被告杨朝林,农民。被告张茂发,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以下简称修文县农行)诉被告杨朝勇、杨朝林、张茂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书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文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亮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朝勇、杨朝林、张茂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修文县农行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与我行签订52020620110001967号农户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4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借款人于2014年4月28日向我行签订0005号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金额为40000元。该贷款由被告杨朝林、张茂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于2014年10月28日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现被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朝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杨朝林、张茂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杨朝林承担。被告杨朝勇、杨朝林、张茂发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杨朝勇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借款。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朝勇在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可在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被告杨朝林、张茂发为被告杨朝勇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杨朝勇发放40000元贷款,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上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合同期内年利率为7%,逾期年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利息清单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杨朝勇、杨朝林、张茂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杨朝勇、杨朝林、张茂发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应根据以上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杨朝勇发放贷款本金40000元,被告杨朝勇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杨朝林、张茂发是以上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杨朝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杨朝林、张茂发有义务对被告杨朝勇未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杨朝勇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朝林、张茂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朝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本案产生了与诉讼有关的其他费用,故本院对诉讼费予以支持,对“其他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朝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年利率按7%计算,2014年10月28日至借款偿清之日年利率按8.4%计算)。二、被告杨朝林、张茂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杨朝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书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杨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