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振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东营黄河口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振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东营黄河口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商初字第312号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汉族。被告:东营振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驻河口区经济技术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2,总经理。被告:东营黄河口家具实业有限公司,驻河口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康路297号。法定代表人:王书銮,总经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2,男,汉族。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众华,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振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东营黄河口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1094元,减半收取55547元,由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卫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荆梦楠 来自: